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8號)因被告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韻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韻如與 陳庭生 曾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1時許,透過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陳庭生恫稱:「幹你娘機掰你給我出現,不然我讓你工作做不下去」、「 林北 也可以殺了你們,我被抓去關也沒差」及「林北就是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庭生,使聽聞前開話語之陳庭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生、證人 李嘉凱李琇珠 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陳庭生通訊時之對話錄音光碟1張、本院勘驗前述對話錄音之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9、96至10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陳庭生以事實欄所載多句話語恐嚇告陳庭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供認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再審酌被告確實長期有憂鬱症等精神上疾患,有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情緒較不穩定等情,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用以聯繫、恐嚇陳庭生之行動電話暨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而手機與門號非屬違禁物,復有其他合法用途,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太大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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