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瑋德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文富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立 鍠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瑋德、戴文富強盜未遂罪、 鍾立鍠 強制罪、強盜未遂罪部分暨三人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戴瑋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戴文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立鍠被訴強制罪、強盜未遂罪部分均無罪。其他(共同誣告罪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瑋德(綽號「 通益 」)與其堂兄戴文富(綽號「 富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為成年人,與鍾立鍠(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為朋友關係。98年10月間,鍾立鍠因認其母親 蔡玉琴 與其父親分居後,將其父親畢生積蓄擅自取走,忿忿不平,遂請求戴瑋德協助向蔡玉琴索討金錢,戴瑋德藉機要求給予之酬勞。 嗣於 98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戴瑋德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 鄭正成 借車(以下簡稱G3-4069自小客車),旋通知鍾立鍠至戴瑋德、戴文富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與少年朱○綸(00年00月生,原名曾○翠,綽號「 小翠 」,以下稱少年朱○綸))、少年朱○綸之男友即少年吳○賢(00年0月生,綽號、「 阿賢 」、「 小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以下稱少年吳○賢)碰面,戴文富即於該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瑋德、鍾立鍠、少年朱○綸、少年吳○賢4人前往蔡玉琴之娘家,即鍾立鍠之舅舅 蔡鳳枝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兼雜貨店面(以下簡稱蔡鳳枝店面),而為下列行為:
(一)戴瑋德、戴文富、鍾立鍠、少年朱○綸及少年吳○賢5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到達蔡鳳枝店面後,先由鍾立鍠下車向外公 蔡桂勇 及舅舅蔡鳳枝探詢蔡玉琴之下落,經蔡鳳枝打蔡玉琴電話,無人接聽而未果。嗣戴瑋德、少年吳○賢於上午11時許下車質問蔡鳳枝,此時少年吳○賢見蔡鳳枝店面櫃台旁擺放玩具空氣槍1把(未經扣案),戴瑋德、戴文富、少年吳○賢等3人(下稱戴瑋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戴瑋德、戴文富及少年吳○賢等3人強行翻查蔡鳳枝店面其他上鎖之抽屜、工具箱及貨架,搜出蔡鳳枝所有之另玩具空氣槍2枝(未經扣案)、瓦斯鋼瓶3個(即附表編號2)、西瓜刀1把(即附表編號3),而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蔡鳳枝行使管領其店面空間及持有前揭物品之權利(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戴瑋德、戴文富有期徒刑各4月,二人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搜出前揭物品後,戴瑋德、戴文富及少年吳○賢等人,因見無法查問蔡玉琴下落,遂另行起意,轉而將索討金錢之對象轉為蔡鳳枝,戴瑋德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文富向蔡鳳枝恫稱:改造槍枝犯法,若不拿錢出來擺平,就要以私藏槍械之名義將蔡鳳枝扭送警局法辦等語,因蔡鳳枝不答應拿錢擺平,戴瑋德等人乃思以押解蔡鳳枝名義,於途中繼續逼迫蔡鳳枝付錢,因須另一部車輛,少年吳○賢即持上開西瓜刀1把比向蔡鳳枝頭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命蔡鳳枝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8820-PM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交予少年吳○賢,再由少年吳○賢拉扯蔡鳳枝,戴瑋德、戴文富分站二旁方式,要蔡鳳枝上車,蔡鳳枝認自己並未違法,乃坐上8820-PM自小客車後座。嗣少年吳○賢駕駛8820-PM自小客車,戴瑋德坐副駕駛座,後座從左至右依序搭載鍾立鍠、蔡鳳枝、戴文富,隨即於上午12時許駛離蔡鳳枝店面,囑少年朱○綸駕駛G3-4069自小客車跟隨在後,而於8820-PM自小客車上,戴文富繼續向蔡鳳枝恐嚇持有槍械刑責甚重,可付錢擺平,少年吳○賢則稱可向其兄開設之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脅迫蔡鳳枝交出財物,然因蔡鳳枝仍拒絕交付財物,戴文富即用手肘撞擊蔡鳳枝胸口,少年吳○賢亦用手搥蔡鳳枝頭部(均未成傷),途中因少年朱○綸不熟悉G3-4069自小客車之操控,少年吳○賢即將8820-PM自小客車駛回原停車處,改由戴瑋德駕駛G3-4069自小客車,載少年朱○綸同坐,繼續上路。嗣上開2台車輛於新竹縣○○鎮○○路北新加油站暫停休息,朱○綸轉而坐上8820-PM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少年朱○綸於此段時間未得蔡鳳枝同意,強行查看蔡鳳枝放置於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行照及駕照之強制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24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戴瑋德則從G3-4069自小客車下車,走向8820-PM自小客車,向後座之蔡鳳枝恫嚇要求其向地下錢莊借錢出來給大家用以擺平此事,因蔡鳳枝再度拒絕,戴瑋德乃作勢揮拳攻擊蔡鳳枝(未擊中)。此時恰有寶山分駐所警員因接獲蔡鳳枝父親蔡桂勇報案而撥打蔡鳳枝之行動電話,詢問人在何處,戴瑋德等人因認已無法再向蔡鳳枝取得錢財,乃決定作罷,致未得逞。旋約定將上開2台車輛駛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下稱照門派出所),戴瑋德乃連絡警員鄭正成,一方面歸還G3-4069自小客車予鄭正成,另一方面將蔡鳳枝非法持有槍枝之績效作予鄭正成。
(三)嗣戴瑋德、戴文富、鍾立鍠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照門派出所時,另共同基於意圖使蔡鳳枝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乘蔡鳳枝下車之後,由戴文富在G3-4069自小客車內,持在蔡鳳枝店內搜出之西瓜刀1把(即附表編號3)劃傷鍾立鍠之右手臂,共同捏造:「蔡鳳枝持西瓜刀割傷鍾立鍠右手」之不實事實,向照門派出所警員鄭正成誣告蔡鳳枝涉犯傷害罪嫌,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鍾立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正式對蔡鳳枝提出傷害告訴。嗣因鍾立鍠於98年12月22日警詢時向警方坦承誣告蔡鳳枝,並供出前述(一)、(二)之情節,始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戴瑋德、戴文富上開共同誣告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及鍾立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3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及鍾立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7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瑋德、戴文富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
(二)所載共同強盜未遂犯行,被告戴瑋德辯稱:我們有把蔡鳳枝推上車,也有講不禮貌的話,但我當時沒有在同一部車上云云。被告戴文富辯稱:我只是協助被告鍾立鍠找尋其母親之下落,於告訴人蔡鳳枝店面搜得槍枝後,搬槍枝那些東西是要送去派出所云云。被告戴瑋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戴瑋德事先不知道蔡鳳枝家中有這些槍枝,是少年吳○賢搜出,被告戴瑋德並未預見,也沒有說用錢擺平的話,證人蔡鳳枝是在第5次警詢才提到被告戴瑋德說要用錢擺平之事,其供詞證明力薄弱,如被告戴瑋德有不法意圖,亦僅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等語;被告戴文富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蔡鳳枝自始至終都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他一開始就知道要去派出所,而且表示槍枝是合法的,他前後供述,也不確定是誰對他說要用錢擺平,所以被告罪名只有恐嚇取財未遂等語。訊據被告鍾立鍠坦承上開誣告之犯行,辯護人則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戴瑋德、戴文富被訴強盜未遂部分:
1、被告戴瑋德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G3-4069自小客車,附載被告鍾立鍠、少年朱○綸至新竹縣寶山路蔡鳳枝住處,由鍾立鍠向蔡鳳枝詢問其母蔡玉琴下落未果,戴瑋德等人並強制搜查蔡鳳枝店內,搜出空氣槍3支、水果刀1把等物,其中二把空氣槍無法填充子彈,另一把無法拆卸彈夾,均不具殺傷力,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9年5月2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97001524號函檢附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至120頁)。至扣案之刀械係一般人常用之西瓜刀,亦有照片乙紙可參(偵卷第60頁),並非管制刀械甚明。
2、證人蔡鳳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住處時,有提到私下用錢解決,不然就要將我送去警局,戴瑋德、戴文富、少年吳○賢都有提到錢的事,…我說我這個是合法的,不會違法,…少年吳○賢拿著西瓜刀抵住我的頭,要我拿出汽車鑰匙,我就拿出鑰匙來,戴瑋德、戴文富在我旁邊要我上車,我忘記是何人拉我,我不是自願上車的。車子發動後就直接離開,沒有說要去哪裡,開車的是少年吳○賢,我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在車上戴瑋德又說要我拿錢出來擺平此事,我說我沒有錢,少年吳○賢就說他哥開地下錢莊,要我去借錢,我沒有答應,戴文富、少年吳○賢就打我,…後來在加油站,戴瑋德到車上來,是要叫我去借錢,我回答沒有辦法借,他就打我,…」(見原審卷第171至199頁),核與其於同院99年度少調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對方說是非法刀械,要我拿錢出來擺平,我說我沒有錢,…少年吳○賢拿西瓜刀,用刀比著叫我要把鑰匙拿出來,另一個人說叫我趕快拿出來不然他會真的砍下去。我被刀抵著頭,就將鑰匙拿出來,他們都沒有說要帶我去哪裡,我被押上車開走後,車上男生就一直叫我去借錢,少年吳○賢說他哥哥開地下錢莊,叫我去借可以打八折。少年吳○賢及坐我右手邊戴文富有想要打我,戴文富用手肘打我胸口,沒有受傷。」(見偵查卷第207至2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戴文富叫我拿錢出來擺平此事,我就回答說這是合法的槍械,不怕你檢舉,過程中一直不斷叫我拿錢出來擺平,…少年吳○賢拿西瓜刀指著我的頭,叫我交出8820-PM車鑰匙,戴瑋德或戴文富就叫我將車鑰匙交出來,不然可能真的會砍下去,我只好交出車鑰匙,他們拉我上車,少年吳○賢本來說要載我去他哥哥開的錢莊借錢,路途中他們將我手機開擴音,不久有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員警在電話中說知道我被綁走,問我是不是平安,他們聽見是警察打來就立刻將我的手機關掉,並說既然警察已經知道了,就乾脆將我載到照門派出所,之後就到派出所了。」(見偵查卷第88頁)、於警詢中供稱:「綽號『阿賢』的男子拿搜到的西瓜刀比我的頭部要我把鑰匙交出來,另一名男子就對我說趕快把車鑰匙拿出來,不然他真的會砍下去,因為我害怕所以就從口袋拿出車子的鑰匙交給『阿賢』,這時戴瑋德就叫我上車,我不跟他們去,就有1位男子拉我的衣服叫我上車,後來因為我害怕才會跟他們上車。他們叫我坐後座中間(鍾立鍠坐我左邊、戴文富坐我右邊、戴瑋德坐右前座,開車的就是『阿賢』),一路狂飆○○○鄉○○路往北二高寶山交流道方向行駛,快開到交流道時,因為少年朱○綸不會駕駛他們開來的車,叫他們掉頭回去,然後就將車開回去,後來少年朱○綸過來跟我坐同一輛車,戴瑋德就駕駛他們開來的G3-4069號小客車在前面帶路,○○○鄉○○路至寶山交流道,往科學園區方向行駛,園區內往竹北方向行駛,經過自強南北路後往新埔,在新鋪文山路北新加油站停車。戴文富一直說槍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會判的很重,會妻離子散,要我拿出錢擺平這件事,我說我沒有錢,戴文富就用手肘打我胸部,正在駕駛車輛綽號『阿賢』的男子也回過頭用手打我頭部。在加油站戴瑋德就上我這一輛車,問我要不要到錢莊借錢來解決,我說不要,他就揮拳打我,我閃躲沒有被打到,剛好寶山分駐所員警打電話給我,我的手機被轉成擴音狀態,員警說我家人已經報案,他們知道已經沒有辦法在我身上要到錢了,就商議把我直接載到照門派出所。」(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
3、又證人蔡桂勇於偵查及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有5、6個人來,其中有一名最年輕的男子拉著蔡鳳枝上車,其他幾個跟在旁邊,等蔡鳳枝上車才上車,後來我有到寶山分駐所報警。」(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第205至206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鍾立鍠於原審審理、偵查及警詢中均證稱:「搜出上開物品後,少年吳○賢拿西瓜刀對蔡鳳枝的脖子,蔡鳳枝才上車。上車後,少年吳○賢開車,就說他有認識地下錢莊,借錢可沒事,戴瑋德、戴文富有附和,他們有對蔡鳳枝講說要去借錢給他們,他們就不會去檢舉持有槍枝,不然就等著去坐牢。在車上,戴文富有動手打我舅舅、少年吳○賢也有打我舅舅臉部。途中戴瑋德換車,改由少年朱○綸坐我們這台車,後來到加油站,戴瑋德有再上我們這台車的副駕駛座,…戴瑋德有用手噸蔡鳳枝的胸口」(見原審卷第137至164頁);證人即少年吳○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296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拿刀指著蔡鳳枝的頭叫他交出鑰匙,我有拉他,戴瑋德、戴文富強押蔡鳳枝上車,他們倆人站在被害人左右兩側要被害人上車。上車前,應該是戴瑋德有講叫被害人拿錢出來擺平,在路上,戴瑋德有說要被害人拿錢出來擺平,戴文富在旁邊幫腔,我和戴瑋德都有說叫他去地下錢莊借錢。在車上我有捶被害人頭部一拳」(見原審卷證物袋)。證人朱○綸於99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過去時車子已經發動了,人都還沒有上車,鍾立鍠他舅舅是被推拉上車的,好像是由阿賢開車等語(偵卷第155頁)。於99年5月20日少年法庭供稱:
我們去寶山時是同一部車,他們後來是坐白色被害人的車,原來那部車叫我開,後來我說不會開,他們又開著白色車繞回來,我就坐原來那台車等語(偵卷第211頁反面)。
4、證人鍾立鍠於原審證稱:當時吳○賢有拿西瓜刀對我舅舅的脖子威嚇的動作,在他褲子的腰際上拿鑰匙,戴瑋德、戴文富就在旁邊站著,在車上,阿賢又提到他認識地下錢莊的人,叫蔡鳳枝去借錢就可以沒事,戴瑋德有用手噸蔡鳳枝的胸口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至163頁);證人戴文富於原審證稱:在蔡鳳枝家,吳○賢跟蔡鳳枝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我只聽到要帶他去警局而已,我沒注意到他有沒有拿刀架住蔡鳳枝。發現槍枝,好像戴瑋德叫我搬到車上去,在車上,我有聽到吳○賢說到錢莊,我承認我有打蔡鳳枝一拳,戴瑋德好像也有,改稱:我忘了。(原審卷第
165頁至170頁)。
5、至於證人即被告鍾立鍠於原審審理中固均曾供稱:「叫蔡鳳枝拿錢出來擺平等語,應該都是在車上說。」(見原審卷第154頁),然證人蔡鳳枝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未上車前,戴瑋德、戴文富、少年吳○賢都有提到錢的事」之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而與其於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對方說是非法刀械,要我拿錢出來擺平,,…最年輕的那個人拿西瓜刀,用刀比著叫我要把鑰匙拿出來」等語相符;少年吳○賢於少年法庭亦供稱:上車前,應該是戴瑋德有講叫被害人拿錢出來擺平等語,已如上述,可證明證人蔡鳳枝上開證述屬實。上車前,係少年吳○賢持刀脅迫蔡鳳枝交付鑰匙,戴瑋德、戴文富要蔡鳳枝上車,當時被告鍾立鍠如未在其三人身旁,未必即能聽到要求蔡鳳枝拿錢出來擺平的話,是被告鍾立鍠於原審上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戴瑋德、戴文富之認定。
6、另被告戴瑋德、戴文富於原審審判期日固一致供稱:強制被害人蔡鳳枝上車並作勢打他,是要逼蔡鳳枝說出蔡玉琴下落,沒有說要用錢擺平云云,惟依證人蔡鳳枝上開證述,其在車上時並無遭被告戴瑋德等三人逼問 蔡王琴 下落之事。少年吳○賢亦證稱:上車前,應該是戴瑋德有講叫被害人拿錢出來擺平,在路上,戴瑋德有說要被害人拿錢出來擺平,戴文富在旁邊幫腔,我和戴瑋德都有說叫他去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參酌證人鍾立鍠於警詢供稱:在戴瑋德住處,「通益」、「富哥」有叫我簽10張本票,面額共計5百萬元,說用這些本票來嚇我媽媽拿錢出來,我有答應戴瑋德如果錢拿回來,就給他20萬元,但他說要分5百萬元(偵卷第21頁、26頁)。於原審證稱:有簽本票10張,面額是50萬元,不知作何用途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而被告戴瑋德於原審亦坦承:我有叫鍾立鍠簽10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在我新埔住處,要假裝說鍾立鍠在外面欠錢等語(原審卷第232頁)。可知,被告戴瑋德等人協助被告鍾立鍠之目的,在於被告鍾立鍠向其母蔡王琴拿錢後,得以分到不少酬金。嗣因蔡鳳枝未能告知蔡玉琴下落,戴瑋德等人在蔡鳳枝店內發現空氣槍數支,認有機可乘,乃藉押解被害人蔡鳳枝前往派出所名義,在車內接續恐嚇其拿錢出來擺平持有槍枝之事,其等上開辯解,無非係要迴避強迫交付財物可能觸犯之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罪名而已,自不可採。
7、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證人即被害人蔡鳳枝歷次陳述內容並無瑕疵,而其所述遭少年吳○賢持上開西瓜刀1把比向頭部,而將8820-PM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交予少年吳○賢,再由少年吳○賢拉扯其身體,戴瑋德、戴文富包夾左右,使其坐上8820-PM自小客車後座,嗣於車上經戴瑋德、戴文富分別向其索討金錢,少年吳○賢稱可向兄長開設之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威脅其交出財物,然因其仍拒絕交付財物,戴文富即用手肘攻擊其胸口,少年吳○賢亦用手作勢搥其頭部,戴瑋德在加油站時亦曾揮拳攻擊其身體,但未擊中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戴瑋德、戴文富空言辯稱:渠等只是協助被告鍾立鍠找尋其母親之下落,於告訴人蔡鳳枝店面搜得槍枝後,是蔡鳳枝自願拿出鑰匙交給少年吳○賢並坐入8820-PM自小客車內前往派出所投案,渠等並未要求蔡鳳枝至地下錢莊借錢,亦未於前往派出所路途中毆打蔡鳳枝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
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的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戴瑋德、戴文富與少年吳0賢於蔡鳳枝處,上車前固遭少年吳○賢持西瓜刀強取鑰匙,並要其上車前往派出所,被告戴瑋德、戴文富亦在蔡鳳枝身旁要其上車,但吳○賢以此方式強制被害人蔡鳳枝上車,理由是要送蔡鳳枝到派出所檢舉其持有槍械,而非要求蔡鳳枝交出財物,而被告戴瑋德等人要用蔡鳳枝車輛,係因其等僅開一台車到寶山,如要載蔡鳳枝去派出所,勢必要另一台車,其等載蔡鳳枝到照門派出所後,即將車返還蔡鳳枝,可證明其等對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蔡鳳枝上車之初,係由戴瑋德坐副駕駛座,而戴文富、鍾立鍠於後座分坐蔡鳳枝二側,鍾立鍠係蔡鳳枝之外甥,其並未參與本案(詳如下述),不能認定係採包夾方式使蔡鳳枝處於私行拘禁之狀態,戴瑋德等人充其量僅妨害其行動自由而已。又蔡鳳枝上車前,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僅向蔡鳳枝表示如不私下拿錢出來擺平,即要檢舉其持有槍械,於車上戴文富有以手肘推蔡鳳枝胸口,少年吳○賢亦有作勢要打蔡鳳枝,要蔡鳳枝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戴瑋德於加油站亦有揮拳,但未擊中,蔡鳳枝並未受傷,可知,戴瑋德等人並未下重手毆擊蔡鳳枝,蔡鳳枝也自認其係持有合法槍械,而未抗拒即上車,且始終未答應其等金錢擺平之要求,可見戴瑋德等人僅係裝腔作勢,希望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蔡鳳枝因害怕持有槍械可能會受刑事處罰,而主動拿錢出來擺平而已,蔡鳳枝主觀上則認其持有槍械合法,而不願付錢擺平,難認戴瑋德等人所為,已致被害人蔡鳳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其等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名。
(二)訊據被告鍾立鍠坦承事實一、(三)所載誣告之犯行,共同被告戴瑋德於原審亦供稱:戴文富帶著鍾立鍠來,鍾立鍠手受了傷,就說等一下要告蔡鳳枝等語(原審卷第236頁);共同被告戴文富於原審亦供稱:要再誣告蔡鳳枝一條傷害罪,是因我覺得他沒有老實說蔡王琴的下落等語(原審卷第242頁)。證人即警員鄭正成於原審亦證稱:到派出所時,鍾立鍠手上有刀傷,是戴瑋德他們直接跟我說的,我受理的部分是槍砲及傷害,戴瑋德是特意要將查獲槍砲的業績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足認被告鍾立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戴瑋德、戴文富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鍾立鍠上開誣告犯行事證均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瑋德、戴文富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命蔡鳳枝交付金錢擺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其等於蔡鳳枝上車前後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其等與少年吳○賢持刀強制蔡鳳枝上車及上車後之強暴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等與少年吳○賢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戴瑋德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蔡鳳枝鑰匙,目的在載蔡鳳枝前往派出所,而本件係以強暴、脅迫,作為恐嚇之手段,不宜於恐嚇之外,再論以強制罪名,否則即有雙重評價之嫌。又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與少年吳○賢共同實施犯罪,吳○賢行為時係17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戴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戴瑋德、戴文富二人恐嚇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核被告鍾立鍠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名。被告與戴瑋德、戴文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立鍠所誣告蔡鳳枝犯傷害罪之案件,因被告鍾立鍠於98年12月22日警詢時即已就本案實際案發經過坦白吐實,業經釐清,偵辦警員即未將其等誣告蔡鳳枝傷害罪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自始至終均未進入偵、審程序,而被告鍾立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戴瑋德、戴文富所犯事實一、(二)及被告鍾立鍠所犯事實一、(三)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就事實一、(二)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認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戴瑋德、戴文富二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戴瑋德、戴文富二人因 鍾立鍠託 請協助找其母蔡玉琴要錢,認有機可乘,想藉機分得部分款項,嗣未能知悉蔡玉琴下落,因發現被害人蔡鳳枝持有槍械,竟以檢舉送辦為名,伺機恐嚇蔡鳳枝私下拿錢擺平,動機十分可議,但其等強暴、脅迫之手段,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犯後並未坦承恐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蔡鳳枝所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均無關聯,此經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及蔡鳳枝供述明確,均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鍾立鍠所犯事實一、
(三)部分,原審論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参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鍾立鍠行為時尚未成年,智慮淺薄,本件係被告戴文富主動拿西瓜刀劃傷被告鍾立鍠手臂,要求其誣告蔡鳳枝傷害罪,被告鍾立鍠勉強配合,犯後即時反悔而向警方自白誣告之罪,情節已屬較輕。又被告鍾立鍠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成績優良,白天並協助父親一起做貼磁磚之工作,有所提出學生證、獎狀及工作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本院認被告鍾立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立鍠就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與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少年吳○賢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強制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云云。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鍾立鍠堅決否認共同參與上開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要去問向我媽媽要錢而已,都沒有參與向蔡鳳枝要錢的事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十八歲的學生,他要找蔡鳳枝是要詢問媽媽的下落,之後發現蔡鳳枝槍枝是其他被告偶發的行為,超過被告鍾立鍠原先的預期,被告與戴瑋德他們同車去,所以一起去派出所是必然的,因為車子一定要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鍾立鍠於蔡鳳枝店面,僅在旁觀看,未實際為強行翻查蔡鳳枝店面其他上鎖之抽屜、工具箱及貨架,搜出蔡鳳枝所有物品之舉,嗣亦未拉扯蔡鳳枝上車或出言恫稱:若不私下拿錢出來擺平,就要以私藏槍械之名義將蔡鳳枝扭送警局法辦等語或出手毆打蔡鳳枝,業據證人蔡鳳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99年度少調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7頁、第87至90頁、第157至158頁、第205至208頁,原審卷第171至199頁)。核與證人蔡桂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99年度少調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問:你知道是誰拉你兒子上車?)不是我外孫。」(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第87至90頁、第205至208頁)、證人即少年朱○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99年度少調字第153號案件法官訊問時稱:「(問:你在車上有沒有聽到鍾立鍠向蔡鳳枝要錢?)沒有。(問:蔡鳳枝是否同意戴瑋德、戴文富等人翻他住宅的東西?)我不知道,…鍾立鍠好像沒有翻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104至106頁、第155至156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2頁、第213至216頁)、證人即少年吳○賢於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296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供稱:「鍾立鍠沒有搜蔡鳳枝店面,當時他站在門口。」(見原審卷證物袋)等語相符,堪信屬實。共同被告戴瑋德、戴文富亦未指訴被告鍾立鍠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強制或恐嚇之行為。
(二)證人蔡鳳枝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我補貨回家,看到鍾立鍠跟我打招呼,我就說剛好可幫我搬東西下車,我問他為何有空過來,他說要找母親,母親很久沒回家,他說要跟他母親拿錢,我當場打蔡玉琴手機,但沒有人接,他沒說什麼,他就離開廚房,跑了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85頁)。
可知,被告鍾立鍠當日去找蔡鳳枝,係探詢其母 蔡玉枝 人在何處,並幫助蔡鳳枝搬貨,蔡鳳枝且當面打電話欲連絡蔡玉枝未果,其與舅舅當日之互動,尚頗親切,其舅舅並當面打電話幫忙找人,並非不予置理,衡情,被告鍾立鍠對其舅舅蔡鳳枝並無不滿之情形。又證人蔡鳳枝於原審證稱:他們說要拿錢出來擺平,沒有說金額,我也沒有問,我說我在負債累累,要拿什麼錢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可知,證人蔡鳳枝當時經濟困窘,戴瑋德等人固可能並不知悉,被告鍾立鍠當時已屆滿18歲,對其舅舅之經濟能力,當有所悉,依常理亦不可能與戴瑋德等人共謀逼使蔡鳳枝拿錢出來擺平持有槍械之事,何況其並未參與搜槍械及恐嚇之行為。
(三)又被告鍾立鍠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而共同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分別為31歲、35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可知,被告鍾立鍠與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年齡差距甚大。被告鍾立鍠於99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恐嚇蔡鳳枝,也沒有阻止戴文富或戴瑋德強押蔡鳳枝上車,當時我不敢,他們年紀都比我大,我也會害怕,這不是我預料之中,我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等語(偵卷第10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只是要找我媽媽,不是事先跟他們講好跟蔡鳳枝要錢,在場我也沒辦法制止,因為我會怕他們,我本來只跟戴瑋德講要去找我媽媽要錢,我不知道他會找那麼多人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可知,被告鍾立鍠原先僅請求被告戴瑋德載他去找母親要錢,並未預見被告戴瑋德會找戴文富及少年吳○賢同行,也未預見其等會在蔡鳳枝店內找出空氣槍及刀械,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戴瑋德等人有何謀議及參與任何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又被告戴瑋德等三人係以蔡鳳枝違法改造槍枝之名義要將蔡鳳枝送派出所究辦,或拿錢出來擺平,被告鍾立鍠年僅十八歲,未必知悉戴瑋德等三人搜出之槍械是否合法,且其係跟戴瑋德等人同車而來,相偕同車離去,本符常情,自不能僅以被告鍾立鍠與蔡鳳枝同車,即認其與被告戴瑋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戴瑋德等人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鍾立鍠有何先行行為所導致,依法被告鍾立鍠並無制止之作為義務,其與被告戴瑋德等人既無犯意聯絡在先,何來切斷犯意聯絡在後?原審認被告鍾立鍠自始至終未曾出言制止被告戴瑋德等三人,難認有何與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及少年吳○賢切斷犯意聯絡合致之事實云云,核屬誤會。
(四)至證人蔡鳳枝於警詢中曾供述:「…因為少年朱○綸駕駛他們開來的車,手煞車不會放,叫他們掉頭回去,然後就將車開回去,快回到停車處時,鍾立鍠問他們要不要把我眼睛遮住,怕知道他們所駕駛之車輛車號,他們就說不用,…」(見偵查卷第31頁),及本案於G3-4069自小客車對於蔡鳳枝索討金錢未成,轉往照門派出所後,被告鍾立鍠仍心甘情願配合戴文富持刀劃傷其手臂用以作為誣告蔡鳳枝傷害罪之手段等情(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而認被告鍾立鍠係利用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少年吳○賢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而與被告戴瑋德、戴文富及少年吳○賢就前揭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鍾立鍠會怕戴瑋德、戴文富他們,不敢制止他們,已如上述,其縱有問戴瑋德等人要不要把蔡鳳枝眼睛遮住,怕知道戴瑋德他們所駕車號,衡情也只是討好戴瑋德等人之表現而已,何況,依被告鍾立鍠於原審供述,其並不知蔡鳳枝上車前有遭恐嚇取財之為,戴瑋德等人開車上路未久,即因朱○綸打電話告知其不會開G3-4069自小客車而折回,被告鍾立鍠縱於車內有聽到戴文富、吳○賢對蔡鳳枝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其並未有任何應合之詞,亦無任何配合之舉動,不能遽認被告鍾立鍠與被告戴瑋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鍾立鍠於原審證稱:我的手臂係遭戴文富砍傷的,他說用這傷口告我舅舅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快要下車,戴文富說手伸出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當時的情況,只好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而依常情,一般人對他人要持刀砍傷自已手臂,本能都會加以抗拒,被告鍾立鍠突遇此一情況,竟未予拒絕,而任由被告戴文富揮刀砍傷,並配合指訴蔡鳳枝傷害,可知其少不經事,對突發事故應變能力甚差,且反映出其內心確實懼怕戴瑋德、戴文富,才不敢抗拒其等淫威,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鍾立鍠係心甘情願配合,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鍾立鍠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發生之事實有犯意聯絡,所辯應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立鍠有共同強制或恐嚇取財、強盜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就此二部分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鍾立鍠與被告戴瑋德等人有默示的犯意聯絡,論以共同強制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名,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鍾立鍠上訴,否認此二部分犯行,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二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諭知被告鍾立鍠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25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戴瑋德、戴文富不得上訴。
被告鍾立鍠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1.
空氣槍(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所有人:蔡鳳枝)1支(竹檢99年度黃保管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竹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81頁)=(地院100年度院黃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21頁)。
編號2.
瓦斯鋼瓶(所有人:蔡鳳枝)3個(竹檢99年度保管字第1660號扣押物品清單,竹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82頁)=(地院100年度院保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25頁)。
編號3.
西瓜刀(所有人:蔡鳳枝)1支(竹檢99年度保管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竹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83頁)=(地院100年度院保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23頁)。
編號4.
測試鋁板2片(竹檢99年度保管字第1660號扣押物品清單,竹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82頁)=(地院100年度院保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25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