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35號聲請人 李萬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眷舍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民國9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167號、第2541號(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101年度裁字第389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三、聲請人復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所駁回之理由,與事實不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則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適用,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前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即非事實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為本件裁判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而構成本件裁判基礎之裁判而言,並非指再審前之裁判為再審裁判之基礎裁判,聲請人主張本院前確定裁定為基礎裁判,顯有誤解。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秀媖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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