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33號聲請人 龐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致行政院院長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切實答復。經行政院移由相對人以100年5月18日以臺國㈣字第1000085197號書函(下稱100年5月18日函)復聲請人略以:其所請回復教職及補發薪資案,業經行政法院及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多次陳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其間,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相對人對其所請拒絕答復,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100年5月18日函覆答非所問,而未力求切實,違法屬實,已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應予撤銷。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法規依據,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之規定不符,且未就陳情書之主旨及說明全部內容予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本院確定裁定未就陳情書之內容全部說明並為裁判,顯有漏未斟酌陳情書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二)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聲請人有權請求相對人對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確切之答覆,並補發迄今薪俸每月新台幣約6萬元、生活津貼每月5萬元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再審裁定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秀媖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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