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二四六號受刑人 陳芾 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惟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惟被告 陳芾義 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