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祐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世祐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
理由
一、被告 柯世佑 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前有數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程序之行為,其前揭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然考量被告自107年7月18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應已對被告產生一定警惕作用,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案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人格權所生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業於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會至臺中市○○區○○路住處與弟妹同住等因素,認就本案而言,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羈押已非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有效手段,限制住居應已足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被告,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二段57巷56弄15之6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