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丑○律師
壬○○律師被告癸○○
卯○○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庚○○律師
洪榮彬 律師被告辰○○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無罪。
事實
一、癸○○為籌設名格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名格事務公司)而自任負責人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登載各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之義務,其明知斯時名格事務公司各股東尚未繳納股款,為取得銀行資金存款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竟向辛○○商借名格事務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收足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作為驗資之用,辛○○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股本之充實,竟出於幫助癸○○順利設立公司之意思,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該款項如數存入癸○○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戶名「名格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癸○○旋即持該帳戶存摺影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謝醒醉 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名格事務公司設立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欄)及資產負債表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內,虛偽登載「名格事務公司股東癸○○、 林晉祿 、辰○○、 蕭秋蓮許新德陳王貴美 分別繳納股款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元」等不實事項,經簽證後,連同上開存摺影本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名格事務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該等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核准登記。
二、卯○○為籌設新翰甲有限公司(下稱新翰甲公司)而自任負責人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登載各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之義務,其明知斯時新翰甲公司各股東尚未繳納股款,為取得銀行資金存款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竟向辛○○商借新翰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收足之股款二百萬元作為驗資之用,辛○○明知其情,竟另行起意,出於幫助卯○○順利設立公司之意思,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該款項如數存入卯○○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新翰甲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卯○○旋即持該帳戶存摺影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戈霖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翰甲公司設立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欄)及資產負債表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內,虛偽登載「新翰甲公司股東卯○○、 陳清和廖宿伶鍾昭國 、林政村分別繳納股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等不實事項,經簽證後,連同上開存摺影本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新翰甲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該等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經核准登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卯○○就右揭為籌設名格事務公司、新翰甲公司而自任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當時各股東尚未繳納股款,為取得銀行資金存款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而向被告辛○○商借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收足之股款,在被告辛○○如數匯入前揭公司銀行帳戶後,由被告癸○○、卯○○持該存摺影本交會計師簽證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 渠等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辛○○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匯前揭款項至名格事務所、新翰甲公司銀行帳戶內之事;此外,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四七八二號函所檢附名格事務公司、新翰甲公司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竹企銀大林字第一0四四之一號函所檢附之名格事務公司開戶印鑑卡、往來明細表及大額提領表,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萬泰桃字第一五二號函所檢附之新翰甲公司前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提款傳票及提領現鈔備查簿等在卷足憑(以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一九四至二0三、二一一至二一七、二二0至二二二頁)。綜上足徵被告癸○○、卯○○自白右揭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辛○○雖辯稱:伊只是單純借款與被告癸○○、卯○○二人,並不知 道渠 等借款目的在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云云,而否認有幫助被告癸○○、卯○○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意。然查:被告癸○○、卯○○就當初借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銀行資金存款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而本件被告癸○○、卯○○二人係透過友人而向被告辛○○商請提供前開資金,與被告辛○○並非熟識等情,業據被告癸○○、卯○○二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難謂被告辛○○對被告癸○○、卯○○二人借款目的毫無所悉;況且,被告辛○○前開款項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匯入名格事務公司、新翰甲公司後,旋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由被告辛○○委託 邱瑞嬌劉慧燕 如數提領取回等情,除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並有前開銀行函在卷可按,而被告癸○○、卯○○二人就此均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渠等係將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被告辛○○提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顯與一般金錢借貸情形有間;此外,證人邱瑞嬌、劉慧燕就此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時均在被告辛○○記帳公司上班,被告辛○○替人辦申請公司,替人作資金證明,所以她會要 伊等 去銀行辦轉帳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綜上足徵被告辛○○對被告癸○○、卯○○要求其提供資金目的係在取得銀行存款作為收足股東股款證明一事當知之甚明,被告辛○○明知此情猶應允之而如數提供各該款項,其有幫助被告癸○○、卯○○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至為明確。至被告辛○○復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法有此處罰規範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當時係為他人記帳併辦裡公司設立登記,不僅為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二九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邱瑞嬌、劉慧燕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 游美 相對於公司股款應予繳足以確保股本充實之規定更應有所認識,依其情節,實無推諉不知法律而期免刑責之理。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所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臺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查被告癸○○、卯○○係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登載各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在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申請文件內,虛偽登載股東均已繳納,表明收足,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及,但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核被告辛○○上開所為,均係犯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被告癸○○、卯○○係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然查,依被告辛○○、癸○○及卯○○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被告辛○○僅單純提供資金給名格事務公司、新翰甲公司,而由被告癸○○、卯○○自行委請會計師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一切事宜,則被告辛○○除提供資金外,未參與登記事宜,足見被告辛○○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屬幫助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應變更其所引起訴法條,並從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被告辛○○上開二次犯行,間隔相距一年六月有餘,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至被告辛○○僅單純提供資金,並未就其後公司設立登記行為有所參與,是被告癸○○、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核與被告辛○○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癸○○及卯○○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癸○○、卯○○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辛○○於本件行為後,因另涉有附表一所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行,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部分,認被告辛○○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然查,依附表一所示行為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距離右揭論罪行為時間已五年有餘,從客觀上而言,不僅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具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況且,依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你除了借錢給名格及新翰甲以外,之後有無借給其他公司供作設立資金?)有,八十八年以後才有,在這之前只有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亦難認被告辛○○主觀上自始均出於同一犯意進行。是此併辦部分核與前開所論犯行間無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明格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明格資訊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晉祿),為圖得不法之利益,與被告癸○○、卯○○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渠等所設之明格資訊公司、名格事務公司、新翰甲公司,及向不知情之宏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激公司)、群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群淳公司)二公司,取得形式上參與比價所需之文件,如會員證、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國民小學所辦理之設備採購案之比、議價程序,並在渠等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比價單、標單或估價單等文書上,填寫不實之較高標金額,並作為陪標性質之廠商,於比、議價時讓渠等之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以此虛應故事參與投標,並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標單及比價單等文書,連續交付各學校之經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並使各校之經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標單、比價單資料內容,記錄登載於所掌管之採購案比價記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各學校採購比價作業審查之正確性,嗣果由明格資訊等公司在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以接近底價或同於底價之金額得標;因認被告辰○○、癸○○及卯○○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辰○○、癸○○及卯○○坦承為各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附表一所示學校採購設備之投標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辯稱:伊等並未填載不實較高標金額,且其餘廠商確實有參與投標,並非伊等填載不實標單作為陪標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癸○○及卯○○共同涉有上開犯罪,係以:㈠被告卯○○所設之新翰甲公司係位於明格資訊公司內,與明格公司同址辦公,且兩公司之負責人為姊弟,二公司之資金與投標所用之資料共通,顯見其實際上為同一公司;㈡被告癸○○所經營之名格事務公司,被告辰○○及其夫林晉祿亦參與投資設立,且業務上往來密切;㈢被告癸○○對於公司曾投標於各學校之詳情均稱不知悉,而公司投標所需之資料,卻留存於被告辰○○之明格資訊公司內供其使用;㈣此外,並在被告辰○○之明格公司內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物等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以被告辰○○、癸○○及卯○○在參與附表一編號所示各國民小
學所辦理之設備採購案之比、議價程序,在渠等公司登載之比價單、標單或估價單上,填寫較高標金額,並作為陪標性質之廠商,於比、議價時讓渠等之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以此虛應故事參與投標,提出與各學校經辦人員參與競標,認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參與競標所提出之比價單、標單或估價單)罪嫌。然查:
⒈被告辰○○、癸○○及卯○○於本院調查中均供稱:渠等公司確有參與此部分
學校設備採購,並依各該學校所定招標程序參與競標等語。況且,依卷附渠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該學校採購商品內容亦屬渠等公司所登記經營項目範圍。此外,依證人即明格資訊公司當時之會計 林桂鳳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所述:明格及新翰甲兩家公司均有銷售電腦及週邊設施如電腦軟體、印表機、電腦桌及各類電腦有關之附屬產品,另聘有外務人員負責售後服務工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二四頁),證人即宏激公司負責人寅○○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只認識癸○○,其於不認識,因伊等是同行才認識的˙˙˙有時需要貨物時會跟他先調˙˙˙(上開跟名格公司互相保證之情況,當時名格公司是否有在營運?)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認明格資訊公司、名格事務公司及新翰甲公司當時確有各自營業範圍,且確有營運之事實。是被告辰○○、癸○○及卯○○所述渠等公司確有參與競標之意,並非全屬無據。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卯○○之新翰甲公司營業址設於被告辰○○之明格資訊公司內、被告卯○○、辰○○二人有姊弟關係、明格資訊及新翰甲二公司所用之投標資料共通、被告癸○○之名格事務公司被告辰○○及其夫亦參與投資設立等情,而認被告辰○○、癸○○及卯○○此部分參與投標過程有共同以圍標方式標取採購案,但本件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所屬公司有以此方式共同標取工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推測之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辰○○、癸○○及卯○○之認定。至公訴人以在名格事務、明格資訊公司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推認被告辰○○、癸○○及卯○○有以圍標方式標取此部分採購案,然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編號至及均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至編號則為名格事務公司參與各該學校招標工程所取得之合約書,亦無從證明公訴人所指圍標之事,至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編號部分,亦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編號部分,雖在明格資訊公司一併扣得新翰甲公司印章四枚,但就附表四編號部分,得標之明格資訊事務公司尚有以新翰甲公司作為保證廠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七五頁),則此新翰甲公司印章亦有可能係供作明格資訊公司得標採購案後作為保證之用,自難據以推認必係供作圍標之用。
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以圍標方式標取工程不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令屬實,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為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依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標單金額如何決定?)金額部分伊等會先對外詢價,標單金額通常是在伊等詢價之後,確定成本再計算應得之利潤,才決定出標單的金額等語;被告癸○○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係參考市價後加上伊等自己認為合理的利潤再填寫標單然後投標等語;被告卯○○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標單的金額也是先訪價之後,加上利潤才決定金額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林桂鳳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所述:˙˙˙明格及新翰甲公司對外之估價單因屬報價性質,大部分均由伊填寫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可知被告辰○○、癸○○及卯○○為明格資訊、名格事務及新翰甲等公司因參與此部分採購案所出具比價單、標單或估價單,係渠等為參與比價、招攬採購案,用以表示各自估算材料工資等價額,算定總金額,以出價求攬採購案之業務文書,其計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公訴人以被告辰○○、癸○○及卯○○向不知情之宏激公司、群淳公司二公司
,取得形式上參與比價所需之文件,如會員證、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參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國民小學所辦理之設備採購案之比、議價程序,並以宏激公司、群淳公司製作比價單、標單或估價單作為陪標性質之廠商,以在比、議價時讓渠等之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認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⒈公訴人所指被告辰○○、癸○○及卯○○以所屬明格資訊、名格事務及新翰甲
公司圍標共同標取採購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而所指以宏激公司、群淳公司為陪標廠商乙節,依證人即宏激公司負責人寅○○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宏激公司目前仍有在營運,主要之營業項目為辦公室的事務機器,例如影印機、傳真機碎紙機及電腦資訊類之用品˙˙˙(有無跟名格事務公司共同參與學校採購的案子?)因為招標的訊息來自很多地方,他們並沒有主動找伊等去標的情況,伊等都是自己去找等語;證人即群淳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群淳公司當時的經營項目?)電腦及相關週邊的產品買賣,另外伊等公司有標過學校及中科院的生意˙˙˙(新翰甲公司及名格事務及明格資訊有無找你們公司一起去投標?)這些公司不曾找伊等公司一起去投標,頂多是在現場標的時候業務之間有碰到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卷附宏激公司、群淳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附於本院卷),二公司所營項目確與此部分設備採購有關。則宏激公司、群淳公司當時確有營業事實,且就此部分確有參與競標,公訴人所指為陪標廠商參與圍標乙情,恐有未合。
⒉至公訴人以在名格事務公司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認被告辰○○、癸
○○及卯○○等人有以宏激公司名義作為陪標廠商參與此部分投標。然依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有無借給被告癸○○估價單?)有借給他過,是在癸○○要出賣貨物時,通常買的公司會要求比價,他才向伊借的,不過他在用伊公司估價單時,他會跟伊說開多少金額,多少貨品,這是同行之間之慣例,一般都這樣做,(一次借一整本給被告?)是的,因為買的時候都是一整本,(除了提供估價單以外,有無提供宏激公司之公司執照、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稅捐申報書?)沒有,只有借給他估價單,如果在有幫他作保證人之情行下,會借給他這些資料,同樣之情況伊等也有請他當過保證人跟他借過同樣之資料˙˙˙(為何幫名格保證?)同行之間之慣例,而且當時公家機關之採購,保證人必須是同行,伊等幫名格保,下次若伊等得標時,有需要名格也會幫伊等保,(你們提供給名格公司之估價單,是否能夠在公家機關作為招標之用?)不能,因招標時資料都是招標機關所提供的等語。參以附表一編號所示山腳國小電腦採購設備,得標廠商為名格事務公司、保證廠商確為宏激公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七四頁)。再佐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採購設備總務主任丁○○、巳○○、丙○○(現名 李麗蘋 )、戊○○、子○○、甲○○及 宋文傑 (現名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此部分採購設備均係依臺灣省政府所定國民中小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在辦理,此部分係採通訊標,廠商投標所需表格都是聯合社所印製好的,由投標廠商來學校領取等情。是此部分在名格事務公司所扣得證物,實無從證明被告辰○○、癸○○及卯○○等人有以之作為參與投標之用。
㈢公訴人以被告辰○○、癸○○及卯○○參與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使各校之經辦
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標單、比價單資料內容,記錄登載於所掌管之採購案比價記錄公文書上,認其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
⒈公訴人所指被告辰○○、癸○○及卯○○以前開圍標方式標取採購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依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廠商來投標時是如何審核?)伊是根據廠
商依照伊等所要求的資料,所提出作審查˙˙˙(比價紀錄表)是伊寫的,伊是根據廠商寄過來的資料記載上去的等語;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廠商參與競標要拿什麼?)有一個檢核單上面有列出需要什麼資料,投標需知、標單、估價單都有˙˙˙校長及主計都會到,逐一核對廠商資料,得標紀錄表記有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及投標次序,並且將所出標金金額由高到低依序填載˙˙˙(在開標過程決定投標廠商前,有無審核投標廠商是否符合資格?)根據檢核單所列去作審核,例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繳稅證明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開標過程有無製作比價紀錄?)有,一定要做,伊等根據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標單,看他所出之金額來填載比較,由金額較低者得標˙˙˙內容都是伊根據廠商之標單所填載的,之後再給校長及主計看過後簽名確認˙˙˙伊等都是作書面審查,依據他所提出之證件作審查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開標過程如何?)領標函後一個禮拜寄到學校,截止日後由縣政府派員前來監標˙˙˙競標過程只要是不同廠商即可等語;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本案當時開標後是由新翰甲得標,是否在開標過程有製作比價紀錄?)有一個開標紀錄之表格,伊等把當時開標之情形紀錄起來,紀錄各家標單之金額,審核資格,最後勾記何人得標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肯認證人丙○○前開所述;證人宋文傑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廠商參與投標要檢附何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繳稅證明來判斷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附表一所示各該學校辦理設備採購,就投標廠商資格,各承辦人員確有具體之審查行為。
⑵又依證人丁○○、巳○○、丙○○、戊○○、子○○、甲○○及宋文傑於本院
調查中所述,此部分採購設備均係依臺灣省政府所定國民中小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在辦理。而依該須知第十六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可知承辦人員對於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以判斷是否有圍標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是縱令公訴人所指屬實,因承辦人員就此經辦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
,且投標價格按前所述亦係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按上說明,此部分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辰○○、癸○○及卯○○有前揭以圍標方式標取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且縱令屬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等罪構成要件不符,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學校名稱│採購設備及承辦│開標日期、得標│參與投標廠商│││人員│廠商、金額及保│││││證廠商│├──┼──────┼───────┼───────┼──────────│一│大有國小│辦公室電腦│八十五年六月十│名格事務公司│││總務主任丁○○│三日│宏激公司││││名格事務公司以│新翰甲公司││││二十七萬元三千│(此部分附於扣案證物││││七百元得標(起│箱內)││││訴書誤載為二十│││││八萬元)│││││保證廠商:明格│││││資訊公司、友商│││││通信有限公司│├──┼──────┼───────┼───────┼──────────│二│大華國小│行政電腦設備│八十六年八月(│新翰甲公司│││總務主任巳○○│起訴書誤載為五│群淳公司││││月)二十五日│明格資訊公司││││明格資訊公司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十八萬六千四│三一三六號卷第七六頁││││百元得標│)││││保證廠商:名格│││││事務公司、凱越│││││工程有限公司│├──┼──────┼───────┼───────┼──────────│三│新莊國小│行政電腦設備│八十六年十月十│新翰甲公司│││總務主任丙○○│六日│名格事務公司││││新翰甲公司以四│群淳公司││││十六萬二千六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十元得標(起│三一三六號卷第九0頁││││訴書誤載為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保證廠商:天鉞│││││企業有限公司、│││││鑫南北工程有限│││││公司│├──┼──────┼───────┼───────┼──────────│四│新興國小│行政電腦設備│八十六年九月二│新翰甲公司│││總務主任戊○○│十二日│名格事務公司││││新翰甲公司以四│明格資訊公司││││十六萬一千七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元得標│三一三六號卷第九一頁││││保證廠商:天鉞│)││││企業有限公司、│││││鑫南北工程有限│││││公司│├──┼──────┼───────┼───────┼──────────│五│武漢國小│行政辦公電腦設│八十六年十一月│新翰甲公司│││備│七日│名格事務公司│││總務主任子○○│新翰甲公司以三│群淳公司││││十三萬五千七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元得標(起訴書│一三三七六號卷第二八││││誤載為三十二萬│頁)││││三千八百元)│││││保證廠商:天鉞│││││企業有限公司、│││││鑫南北工程有限│││││公司│├──┼──────┼───────┼───────┼──────────│六│山腳國小│行政電腦設備│八十四年九月二│新翰甲公司│││總務主任甲○○│十三日│明格資訊公司││││明格資訊公司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十萬元得標(起│三一三六號卷第七五頁││││訴書附表誤載為│)││││新翰甲公司)│││││保證廠商:新翰│││││甲公司、名格事│││││務公司│││├───────┼───────┼──────────│││行政電腦設備│八十五年一月二│新翰甲公司│││總務主任甲○○│十六日│名格事務公司││││名格事務公司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十三萬二千九│三一三六號卷第七四頁││││百元得標│)││││保證廠商:明格│││││資訊公司、宏激│││││公司│├──┼──────┼───────┼───────┼──────────│七│大崗國小│行政設備│八十六年十月九│明格資訊公司│││總務主任宋文傑│日│新翰甲公司││││名格事務公司以│名格事務公司││││十四萬三千三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元得標│三一三六號卷第七八頁││││保證廠商:天鉞│)││││企業有限公司、│││││鑫南北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二扣案物(名格事務公司查扣物)
一、宏激公司、元陞公司等之公司執照、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稅捐申報書等
二、桃聯公司估價單一本
三、宏激公司估價單二本
四、友商公司估價單一本
五、錦利行報價單一本
六、元陞公司估價單一本
七、各國小合約書一批
八、名格公司收支明細表二本
九、名格公司薪資表一本附表三扣案物(明格資訊公司查扣物)
一、各校採購合約書一批
二、空白合約書一批
三、新翰甲、明格公司印章四枚
四、記事本一本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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