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瓦斯桶壹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懷疑丁○○與其妻有染,欲找丁○○理論,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五時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一樓居所處,攜帶其所有二十公斤桶裝瓦斯一桶及打火機一個,駕駛車號為00—四五八七號之自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金滿十九號丁○○住處前,並搬運該桶瓦斯桶翻越進入該住宅前之鐵柵欄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敲門後對屋內大喊,要求丁○○開門出來把事情說清楚,同時腳踢瓦斯桶,揚言如不出來,將打開瓦斯點火同歸於盡,而以此脅迫之手段,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丁○○見狀乃躲在屋內不敢出門,並立即請其妻報警處理,乙○○見丁○○閉門不出,乃相當氣憤,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憤而開關瓦斯旋扭四、五次,使瓦斯氣體溢散於該住宅內外,同時撿拾石頭打破停放該處門前、丁○○所有牌照號碼為五P—一二二二號休旅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欲藉由警報聲大響讓丁○○出門,進而打開該車以及併排於該處車號為00—0七一五號自小客車之油箱蓋,並將丁○○家門口外地上破布拾起,塞入二輛車之加油口吸起汽油作為引信,大叫要求丁○○開門出來,打算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聽見丁○○妻兒哭聲心生不忍而作罷。
三、嗣消防隊及巡邏員警到場,向乙○○勸說請其保持冷靜,惟乙○○見員警到場,乃往外移動數公尺面向警員,再次開啟瓦斯桶旋扭放出瓦斯氣體,並取出打火機置於瓦斯口位置作勢點火狀,逼使警方退開。嗣乙○○見丁○○始終未開門,遂接續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稱:「既然你不出來」,突然走至該屋門口,手持打火機並面對屋內隔著之不銹鋼紗門開啟瓦斯,而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經警見狀危急,於乙○○點火之前,經警以消防車水柱噴射之強制力將乙○○制伏,同時關上瓦斯開關,將打火機奪下,乙○○始未得逞,並扣得瓦斯桶一桶及打火機一個。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行準備程序結果,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並無爭執;惟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罪名認定,辯護人認被告行為尚未達著手之階段,僅成立「預備犯」。至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詳準備程序證據清單),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並無意見。是本案主要爭點乃起訴罪名之法律上見解認定,惟被告放火行為著手與否,仍應詳究案發過程為何,與事實認定無法分離,是經兩造請求傳訊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及被害人丁○○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除向屋內大喊稱如果丁○○不出來,就要點火同歸於盡等語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桶裝瓦斯一桶(此部分扣押物品清單未載明,係存放於警局,並未隨案移送,兩造同意以照片代之)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桶裝瓦斯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八張及現場示意圖一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並無對屋內大叫如果丁○○不出來,就要點火同歸於盡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 大聲說如果不出來我打開瓦斯點火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堪認證人丁○○所述實在,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有無打算要放火?)本來是有,後來聽到他妻兒的聲音,就沒有想。」、「(問:本來是有想點,是因為聽到他妻兒的聲音才沒有點?)我有將車子加油口打開,那時候打火機還在我左胸口袋,我本來想要一切準備好以後才要點,後來聽到他妻兒的聲音,就沒有點」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參以瓦斯氣體乃本身係氣態之助燃物,可於空氣中四處流動,一旦點火將予引燃,甚至引爆瓦斯桶及二輛汽車,大火將四處延燒,將會造成該有人居住之住宅燒燬,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能預見其發生,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甚明,先予敘明。至被告之行為是否達放火著手之階段,經查:
㈠按故意犯罪行為之階段過程,學理上可細分為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行
為完成及結果發生階段,從立法之角度而言,每種犯罪之型態,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然立法者為避免部分法益保護出現漏洞,於是針對某些犯罪類型,將處罰之時點提前,此即所謂「處罰前置化」,是陰謀犯、預備犯、未遂犯乃此種思考下之產物。而本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因考量該罪犯行如經引發大火,足以釀成災害,對公共安全將造成嚴重影響,是將法益保護前置於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依學理
通說之主客觀混合理論,認為所謂著手實行乃指行為人依其主觀之犯罪計畫,已開始實行一個與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接關係之行為,且主觀上認為此行為若繼續實行不中斷,將直接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行為人開始實行此一行為即可認為係犯罪行為之著手。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應就具體個案,考量罪名之本質,綜合行為人主、客觀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本案辯護人雖執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意旨,認案例中行為人已將汽油潑灑於欲放火之客體,且手中持有打火機或已點燃之香菸仍未引火,上開判決皆認被告尚未著手實行點燃媒介物或尚未開始點燃或密接點火之行為,因此認尚未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而不構成放火未遂罪。故認本案被告雖手持打火機,縱有打開瓦斯數次之行為,但始終並未點火引燃瓦斯,故行為尚未達著手之階段云云。然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未遂罪之行為人,其行為究達到何程度,始屬於著手放火之行為,即何謂開始點燃或密接於點火之行為,需考量被告引火之媒介物(如瓦斯、汽油、報紙等)及引火之來源(打火機、火柴、瓦斯爐等),並綜合當時一切客觀情狀,就具體個案判斷之,衡無絕對可比附援引之標準。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後段所示之事實,主觀上既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客觀上其與警對峙,態度絲毫不軟化,其因見丁○○始終未開門,突然口稱:「既然你不要出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證人甲○○之證述),突然轉身走向房屋門口,手持打火機並對屋內隔著不銹鋼紗門開啟瓦斯,使瓦斯氣體對屋內射出,在此被告情緒激動、而手持打火機且瓦斯四處溢散之客觀情狀下,苟該行為繼續實行不中斷,被告顯將引燃瓦斯,而直接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一連串行為已屬「密接點火」之行為,而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無訛。
㈣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腳踢或開啟瓦斯脅迫丁○○出來之行為,或因未
開啟瓦斯(事實欄一之事實),或因被告之打火機放於口袋始終未持於手上做出點火之動作(事實欄二之事實),其目的在於逼迫丁○○出門,雖有放火之故意,但尚無著手放火之實行;而被告其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三中逼退員警之舉止,意在迫使員警離開(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十頁,證人甲○○之證述),此時對於員警並無放火之故意、動機(如有,此乃殺人或傷害等罪之犯行。又此仍無礙於被告繼續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故意),故此部分之行為,本院認並無達到放火之著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至如事實欄三後段所示之事實,其本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將瓦斯桶開關旋扭打開,使瓦斯氣體溢散於屋內,其目的在做為燒燬房屋之火引之用,其手持打火機並開啟瓦斯開關屬於整個放火行為之部分動作,此項手持打火機開啟瓦斯旋扭之行為應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之內,應認其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喪失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聽見丁○○妻兒哭聲後,故放棄點火犯行,認係中止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員警到來前,縱有放棄點火之行為,惟於員警到來後,卻與警對峙,不願就逮,復又轉身至門口向屋內開啟瓦斯並手持打火機而著手於構成要件之放火之行為,最終為員警以強制力制伏,已如前述,從前後行為一體觀察,過程中固有放棄點火之念頭,惟嗣又惹起並接續前開放火之故意,核非中止未遂之行為,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強制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引信,而欲加點燃引爆之方式,用以解決懷疑其妻與丁○○間外遇之家庭糾紛問題,雖經即時制止而未釀成災禍,惟祝融無情,瓦斯如經引燃,氣爆、大火威力將波及四鄰,傷及無辜,嚴重危害社會之公共安全,並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深具危險性,本應嚴罰重懲,姑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且過程中因聽見丁○○妻兒哭聲,而放棄點火引燃瓦斯,可見其良心未泯,應無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心,併參酌丁○○願意原諒被告犯行(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瓦斯桶一桶(此部分扣押物品清單未載明,係存放於警局,並未隨案移卷第十二頁及審理筆錄第三十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被告行為時有無殺人或傷害罪嫌之犯意,而另犯有他罪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來打算點火,後來聽到丁○○妻兒的聲音,就沒有想等語。是以,苟被告確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其手持打火機及瓦斯桶,舉手之間可輕易點火引爆,其因聽見丁○○妻兒哭聲,而捨此不為,足見其並無殺人或傷害他人之犯意。兼以,瓦斯氣爆威力雖大,但被害人丁○○及其妻兒終究與被告相隔於建築物內外,被告應無可能從屋外點火引爆以遂行殺人或傷人之犯行,從此客觀事態判斷,被告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對丁○○大喊如果不出去的話,就要同歸於盡等語,惟查,綜合本案整體過程以觀,被告在持續數十分鐘之過程中,隨時可點火引爆,然其終究未點火,是「同歸於盡」一語應僅是被告以此要脅丁○○出門與其談話之氣話,並無真欲傷害人之犯意。此外,被告雖持打火機與瓦斯桶與警對峙,但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被告溝通,他希望我們不要靠近他,他在筆錄中說不希望因此傷害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目的無非係要逼退員警,亦無傷人之犯意至明,均一併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瓦斯桶欲點火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並以此脅迫丁○○出來道歉及之過程中,尚無故侵入丁○○之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金滿十九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拾石頭打破丁○○所有停放於該處門前、牌照為五P—一二二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損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起訴成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強制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劉興浪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