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兼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一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日興文具店旁,徒手竊取丙○○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一部。
㈡甲○○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之「大自然生鮮超市」外,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擺置之「富貴年年禮盒」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元)、「天然食品禮盒」一盒(價值四百元)、「招財進寶禮盒」兩盒(價值共為九百八十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帶回其位於苗栗市○○街○○○巷五之一號之居所內置放。
㈢甲○○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又至前揭「大自然生鮮超市
」外,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擺置之「掬水軒北海道戀人禮盒」兩盒(價值共五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其欲離去該超市外之際,為超市負責人乙○○發現後予以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嗣為警於甲○○前開居所起獲先前所竊得之禮盒四盒,而查悉前情。
㈢甲○○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丙○○腳
踏車,至苗栗市○○里○路二村六號前(即國光客運前),持其母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工具銼刀及尖嘴鉗各一把,欲竊取 張智偉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一部。嗣甲○○持銼刀正在鋸銼該腳踏車鎖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銼刀及尖嘴鉗各一把,且查悉前開竊取丙○○腳踏車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張智偉分別於警訊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銼刀及尖嘴鉗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乙○○、張智偉所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陳稱伊有拿這些東西,伊是忘記付錢,後來伊拿一仟元要賠給被害人云云,似執「忘記付錢、並無竊盜故意」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確實有偷,但事後有跟被害人乙○○和解等語(見該筆錄第四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查時復證稱表示原諒被告,而被告亦當庭向本院表示希能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見該筆錄第三頁),嗣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時供稱超商部分,伊已經賠償給被害人,但他還是說我偷東西等語。此外,復參諸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詳後述),其對事理表達能力較為薄弱。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真意係認「既歸還禮盒,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何以她還說我偷東西」,是以,此無礙於其自白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扣案之銼刀及尖嘴鉗各一把前端均屬金屬材質,被告持銼刀鋸銼腳踏車鎖鍊,可見質地堅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之行為,持客觀上可資為兇器的銼刀及尖嘴鉗各一把,著手竊取腳踏車行為之實施,甫以銼刀鋸銼鎖鍊之際,即為警逮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竊盜行為,惟就事實欄一㈠及㈣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論。甲○○前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一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僅希能從輕量刑,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甲○○尚有事實欄一㈠、㈣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理併辦,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竊盜罪(該罪乃因被告肚子餓臨時起意竊取榴蓮,且與本案事實相距半年以上,核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拘役十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復犯本件竊盜罪,甚至於本案一審簡易庭判決時日再犯如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淺,本應嚴罰重懲,念其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重鬱證,並領有殘障手冊,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 苗衛歷 字第三八三四號函檢附被告診斷證明書一份、病歷等資料一份及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本案遭竊之物品均悉歸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乙○○、丙○○表示原諒,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併參酌所得價值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銼刀、尖嘴鉗各一把,雖係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惟屬被告之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該物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因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是否於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損減、減退,屬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部分刑案審理過程中尚知以罹患精神疾病作為抗辯事由,且於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均知悉以上訴方式救濟,有上開前科資料表及判決書六份在卷可憑,參諸本案被告將竊得禮盒後放置於家中後復返回現場行竊,嗣更知悉以銼刀及尖嘴鉗將腳踏車鎖鍊破壞,且犯後更積極找尋被害人簽署和解書尋求原諒,足徵,被告並不因罹患該精神疾病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故尚難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劉興浪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