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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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附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七號上訴人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金園 上訴人 李文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被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上訴人等分別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合法上訴,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前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周政達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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