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張宥楨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被告 葉素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曾為同事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932、49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考量自身信用資力不足,乃與被告口頭約定以被告名義申購系爭房地並辦理貸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9萬元,除頭期款15萬元由被告先行墊支外,每期貸款12,000元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相關稅款亦由原告繳納。詎原告欲返還被告上開借款15萬元,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竟遭被告拒絕,嗣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周明 調辦理抵押借款300萬元,嗣因未清償借款,致 周明調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分配款項1,950,669元,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669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6年間購買,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為被告支付銀行貸款及其他稅捐費用以抵償租金。而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除支付頭期款約15萬元外,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及裝潢均係被告所購置,花費大約30萬元,兩造未曾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租賃關係,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仍否認之),縱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衡情原告應不可能、亦無必要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使用執照、房屋保固卡、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之正本交由被告保管,而應仍會自行保管,更不可能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又於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須提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被告於105年間因貸款之故,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周明調時,亦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地政機關審核,並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既為被告所保管持有,益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屬所有權之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訴確定,然前案訴訟過程中,訴訟通知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蓋被告長期均在高雄市工作、生活,並未居住於台南,原告明知此情,竟於前案審理中隱瞞,致前案訴訟文書均送達至台南市○區○○路○○巷○○號之3、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等地,被告均未收受通知,致被告無從答辯,前案判決並不合法,違背法令,本案應不受拘束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原告勝訴,於同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該判決書於106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由被告之外甥 葉金宗 代收。
(二)被證1至7之證據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223號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830號併案執行,拍定後,拍定金額為00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周明調普通抵押權300萬元,經分配00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因前案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以該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提出之前揭抗辯及攻防方法,乃於前案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二)又按所謂判決之形式上確定力,即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查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其形式上確定力,被告雖抗辯:被告雖經前案敗訴確定,然前案訴訟過程中,訴訟通知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蓋被告長期均在高雄工作,生活,並未居住於台南,原告明知此情,竟於前案審理中隱瞞,致前案於審理過程中先後將法院文書送達至台南市○區○○路○○巷○○號之3、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等地,被告均未收受通知,致被告無從答辯,前案判決並不合法,違背法令,本案應不受拘束云云。然查,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正本,均送達至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地,分別為寄存送達及由其外甥葉金宗代收,此有前案卷證足證,且該案既於106年6月22日判決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則於前案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本案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申購系爭房地並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等情,業據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詎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向周明調辦理抵押借款300萬元,復未清償借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周明調並獲得分配款項1,950,669元,而原告並無償還此1,950,669元之義務,自屬受有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1,950,669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