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吳太伯
黃 吳秀菊 李 吳美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收件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件字號岡資地字第二七七六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吳明安 於民國87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3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然因久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委請代書即訴外人 李怡樺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詎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將原告3人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於97年4月29日以於同年月1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回復原狀,且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明安遺留總面積兩甲多之土地,包含農田及魚塭,生前安排土地分配時雖已屬意欲將名下土地均分予伊、二子即訴外人 吳邦雄 及三子即原告吳太伯,惟當時伊因任職於農會具有公務員身份,且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受讓吳明安名下土地,吳明安乃先行○○○區○○段○○○○號等土地○○○區○○○段○○○○號(現○○○區○○段○○○○號)土地過戶予吳邦雄,及○○○區○○○段○○○○號土地○○○區○○段21、22地號等土地過戶給原告吳太伯, 詎渠 二人因在外債臺高築,名下土地均遭強制執行拍賣。吳明安過世時,所有繼承人均知悉其生前對所有土地之安排,是系爭土地乃於97年間經由伊母親規劃先由所有兄弟姊妹辦理繼承,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各繼承人之持分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其中伊之胞妹 吳月嬌 因斯時不知去向,乃未將其繼承部分一併辦理過戶。伊與其他繼承人均非熟悉土地登記實務之人,對於辦理繼承登記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不熟悉相關法令或流程,交付必要證件資料後,全權委由代書李怡樺辦理,依其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縱認雙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非屬買賣,惟辦理該移轉登記並未違反包含原告等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意思,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物權變動之合意,不因買賣契約無效而失效。且原告吳太伯就住在系爭土地上,不可能繼承登記辦完後6、7年才發覺有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明安之繼承人。
㈡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經被告
委請代書 吳怡樺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7年4月29日以同年月1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否已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原告3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66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吳太伯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太伯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駁回再議,嗣原告吳太伯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駁回確定乙情,固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駁回書各1份可考,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然不拘束本院對本件之認定,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為其論據,然本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並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餘地,所要求之心證程度標準亦毋庸達到上開刑事認定事實之標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知悉吳明安生前對所有土地之安排,故先由所有兄弟姊妹辦理繼承,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持分過戶登記予被告,縱無買賣,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依原告 李吳美津 、訴外人吳邦雄、吳月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90號案件之證述,可知除吳月嬌之其他繼承人,均知悉且同意其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係為依母親 吳陳伴 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至被告名下 云云 (見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訴卷,第29頁),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前以買賣為原因,及以代理人身分,於97年4月24日
單獨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有岡資地字第00000號收件之申請書、異動索引各1份可考(見10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第15至19、51至52頁),且證人李怡樺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之案件中證稱:伊受被告委託書寫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買賣契約書,然實際上並無買賣,原始繼承時就談好系爭土地要給被告,用買賣係因被告信用有瑕疵,怕銀行會追討此筆持分,伊只有跟被告聯絡過,也沒有他們電話,伊係跟被告拿他們的印鑑證明,被告說他們都知道要移轉持分給被告,伊依照被告所說去辦理等語(見審訴卷第21至22頁),被告當時亦稱: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到伊名下一事,伊沒有問過原告吳太伯,這是伊母親跟伊說這樣做,如有原告吳太伯不同意,為何要提供印鑑證明等語(見同卷第22頁),自難認被告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有何曾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證人即被告胞弟吳邦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政府會收回土地,要快申請印鑑證明讓他辦理繼承,兄弟姊妹沒有講系爭土地要登記給他,伊係因吳太伯對被告提刑事告訴知道系爭土地被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明安生前分配財產時,三兄弟包括被告都有分到,被告分到鹽港段,伊與吳太伯分到的土地都被拍賣了,伊分到的是有設定抵押的,吳明安過世後,被告跟伊等人及母親說沒有辦理登記政府會徵收,大家就辦理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想說已經繼承過來了,就不會被政府徵收,沒有再過問,不知道被告後來以買賣為關係移轉到被告名下等語(見訴卷第44至46頁);與證人即被告胞妹 吳八重 證稱: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給他辦繼承,伊等兄弟姊妹沒有說系爭土地要給被告,伊現在才知道被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妹吳月嬌證稱:伊等兄弟姊妹間沒有談過遺產約定,伊不知道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到他名下等語(見訴卷第21頁背面),核與原告三人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一致堅稱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繼承,不知道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到其名下,兄弟姊妹間沒有講好等語(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訴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亦稱母親吳陳伴之意識狀況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訴卷第19頁背面),是並無證人可證明被告以外之兄弟姊妹有何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其他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自承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未將權狀交給原告,就再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訴卷第37至38頁),自難遽因原告信任被告僅係依其所述辦理繼承登記,未加以過問,而反推論原告知悉被告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吳太伯不可能繼承登記辦完後6、7年才發覺有異云云(見訴卷第37頁),委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吳明安並未將系爭土地遺贈或依遺囑給被告,系爭土地於吳明安過世時,發生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見訴卷第57頁),是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應屬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姊妹公同共有。是以,縱使吳明安生前有將部分財產讓與原告吳太伯、訴外人吳邦雄,亦難認其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原告吳太伯、訴外人吳邦雄及其他兄弟姊妹亦無人稱系爭土地要給被告,被告辯稱吳明安生前已分配將系爭土地給被告云云(見訴卷第57、61至62、109頁),難以憑採。
㈣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於97年4月10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4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且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收件日期97年4月24日、收件字號岡資地字第2776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