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琪
楊明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柏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永信國大樓」社區住戶,楊明杰則在該大樓549號1樓店面經營通訊行,2人前因停車糾紛曾生糾紛。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劉柏琪在前揭社區管理室與管理員 謝昌宏 聊天,適楊明杰在該址對面便利商店購買蠻牛飲料欲返回上開店面時行經該管理室前,2人因細故產生不快,楊明杰竟先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劉柏琪臉部,劉柏琪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楊明杰並將之壓制在地,雙方遂在地上相互扭打,致劉柏琪因而受有右頰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另楊明杰則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及左手肘瘀青(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柏琪、楊明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於警偵階段各以告訴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謝昌宏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健仁醫院、右昌聯合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劉柏琪坦承上述時地有與楊明杰發生肢體衝突,另被告楊明杰則坦認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劉柏琪之事實,惟渠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柏琪辯稱:當天因為楊明杰手上有蠻牛飲料瓶之兇器,我要把該瓶子搶下來以免遭攻擊,我是基於防衛之意思,本能反應就會有肢體上衝突,就我的認知應該不算是扭打云云;另被告楊明杰則辯稱:當時係劉柏琪先過來用肩膀撞我胸口,我本能反應跑過去問他憑什麼撞我,就遭劉柏琪推倒及搶走蠻牛瓶,我基於自我防衛才出手打他云云。經查:
㈠案發之際被告劉柏琪原係在前揭社區管理室與管理員謝昌宏
聊天,被告楊明杰則自該大樓對面便利商店購買蠻牛飲料行經管理室前,其後被告楊明杰有揮拳朝告訴人劉柏琪臉部毆打,被告劉柏琪則有將告訴人楊明杰推倒壓在地上,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劉柏琪因而受有右頰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楊明杰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及左手肘瘀青(1×1公分)傷勢等情,各據被告2人前於警偵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謝昌宏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另有健仁醫院、右昌聯合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復經被告2人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被告劉柏琪固到庭辯稱:後來雙方之肢體衝突應該不
算扭打云云,然此節業據告訴人楊明杰及證人謝昌宏於偵查中均證述雙方確有扭打之情明確(偵卷第17、22頁),另被告劉柏琪前於偵訊經檢察官詢以「你有無與楊明杰在地上發生扭打」時,亦覆以「有,當然有」等語在案,堪信被告2人在案發處所之肢體衝突確有形成互毆狀態無訛。另劉柏琪雖曾於審理時陳稱:楊明杰有先拿蠻牛砸我的眼睛云云(審易卷第125頁),惟被告楊明杰則稱:衝突過程中我是以徒手與劉柏琪互毆,並未持任何器具,一開始是左手拿飲料、右手揮拳等語在案(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13
5頁),而依目擊證人謝昌宏偵查中證述:楊明杰去超商買一瓶蠻牛,我看到他先搥了劉柏琪左眼一拳,後來又持蠻牛要敲劉柏琪,2人就在搶那瓶蠻牛,後來蠻牛掉在地上,他們就繼續徒手打等語所示情節以觀(偵卷第17頁),針對劉柏琪臉部遭毆打之方式係以「拳」字形容,且與緊接所稱「持蠻牛要敲」對照之結果益徵前者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況告訴人劉柏琪偵查中亦已自承:當時我在和謝昌宏聊天,我走到楊明杰前面,楊明杰就以拳頭毆打我左眼,我說你竟敢打我,氣不過才與其扭打等語明確(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楊明杰辯稱並未持蠻牛飲料瓶敲擊劉柏琪臉部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基此劉柏琪前開到庭所述內容均非可採,併予指明。㈢再者,被告劉柏琪雖陳稱:楊明杰經診斷之上開傷勢有可能
係其自行造成,再說成是扭打成傷云云(審易卷第85頁),本院衡以告訴人楊明杰於警偵階段即指稱:此次互毆我有受傷,劉柏琪徒手毆打我頭部及手部,造成我流鼻血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復參酌案發後渠即於同日前往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如前述,則其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而告訴人楊明杰指證與被告劉柏琪互相扭打之被害歷程,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無悖,綜此足認告訴人楊明杰前揭指述要與事實相符,故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在案發時地與被告劉柏琪發生肢體衝突拉扯過程所致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楊明杰朝告訴人劉柏琪臉部揮拳,暨雙方相互扭打之行為均具有違法性及罪責: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主張自身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出手,惟
針對被告楊明杰歷次應訊時所稱:係劉柏琪先跑過來衝撞我,我才出拳攻擊其臉部之情節(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85頁),業據告訴人劉柏琪堅詞否認在案(審易卷第133頁),而證人謝昌宏前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看到時被告2人已經扭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並無隻字言及告訴人劉柏琪有先以身體衝撞被告楊明杰之情,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劉柏琪斯時果有先行傷害被告楊明杰之舉,則就被告楊明杰於案發之初先行出手朝告訴人劉柏琪臉部揮拳之舉,即難認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再者,就被告劉柏琪所辯:因楊明杰手上有拿蠻牛飲料瓶之兇器要砸我,我基於防衛要將之搶下云云(警卷第8頁、審易卷第85頁)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乙節,首先劉柏琪臉部係遭楊明杰徒手揮拳毆打而非持用蠻牛飲料瓶攻擊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證人謝昌宏雖證稱有目擊楊明杰持該飲料瓶「欲」敲劉柏琪,然衡以被告劉柏琪於臉部遭揮拳後隨即與楊明杰拉扯扭打而形成互毆狀態,最終告訴人楊明杰之受傷部位亦不只一處,而倘被告劉柏琪僅單純欲搶下告訴人楊明杰手上之該飲料瓶,衡情至多僅會造成告訴人楊明杰手部受傷,不致連同頭部及鼻子一併受傷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定被告劉柏琪出手係基於防衛告訴人楊明杰攻擊之目的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均具有違法性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等在前記時地以徒手揮拳及相互扭打拉扯之舉,各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前有其他糾紛(詳審易卷第95至105頁被告楊明杰庭呈之違規停車照片資料),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謀求解決方式,竟率爾實施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加以被告劉柏琪前於99年間即曾因基於不確定故意傷害胞姐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檢索資料存卷足佐(審易卷第111至113頁),則渠歷此科刑及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再度實施本件犯行,實應責難;而案發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2人針對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客觀事實均坦認在案,惟俱以正當防衛置辯,難謂全然有悔意;又審理之初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雙方因各有己見致無法調解(同卷第67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惟念渠2人各自所受傷勢情形尚非嚴重,且犯罪手段均為徒手毆打而未使用器具,而案發之初係被告楊明杰先行出手等情狀;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楊明杰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同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