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8872號受理,嗣因遭判決駁回,目前上訴中,由本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審理中,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執行異議事件而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受理一情,固屬實在,惟聲請人上開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現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案件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475號,而上開2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並不相同,未有併案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就本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
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遽而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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