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22),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以96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
5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檢字第57105號減刑有期徒刑1月,惟不影響原判決確定之日期);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則係其分別於96年4月26日、4月27日、6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並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分別有本院上開判決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刑法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