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9037、1332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磨平削尖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於93年1月2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己○○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96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等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申○○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戊○○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96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寅○○上開住處內搜索,經寅○○供出申○○後,由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拘票拘提申○○,並經申○○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之3號6樓住處內,扣得磨平削尖之T型扳手1支,及 黃崇實 、丁○○、戊○○、辰○○、 李郁釧 、庚○○等人遭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申○○所涉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申○○對其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辛○○、癸○○、巳○○、戊○○、丁○○、辰○○、壬○○、子○○、午○○、庚○○、甲○○、丑○○、未○○、卯○○、丙○○、李郁釧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4紙、現場及贓物相片32幀在卷足稽,此外並有被告申○○所有之T型扳手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且前端已磨平削尖,已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寅○○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申○○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各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檢察官就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第2、3、7、11、12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於93年
1月2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申○○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2人均係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寅○○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之前科,被告申○○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均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2人均係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短時間接連犯下數起竊案,而其等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之手法,對於他人住宅安寧造成極大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行非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物品亦已遭被害人取回,損失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磨平削尖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申○○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5、6、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寅○○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汽車音響輸出器、監視器主機及手機、洋酒等物品,及於被告申○○住處扣得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小型尖嘴鉗各1支、照明燈1個等物,雖分係被告寅○○、申○○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其等竊盜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申○○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被告寅○○部份┌──┬────┬───────┬─────────┬──────────┬─────┬──────────────┐│編號│時間│地點│手法│所竊財物│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宣告刑│減刑後所││││││││││處刑期│├──┼────┼───────┼─────────┼──────────┼─────┼────┼────┼────┤│1.│96年3月│高雄市○○路上│竊取被害人己○○置│①提款卡7張│刑法第320│普通竊盜│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2日前某│某自助餐聽│於公事包內財物。│②信用卡7張│條第1項│罪│伍月│貳月又壹│││日│││③彰化銀行支票1張(││││拾伍日││││││面額新台幣1,000元)││││││││││④身分證、汽機車駕行││││││││││照各1張│││││├──┼────┼───────┼─────────┼──────────┼─────┼────┼────┼────┤│2.│95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本│未破壞門窗(大門未│①辛○○所有之筆記型│刑法第320│普通竊盜│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初某日│和街155號5樓住│鎖),由一樓大門直│電腦1臺(華碩A6000│條第1項│罪│捌月│肆月││││處書房│接進入竊取被害人張│;型號:A6Q745DD-Z8Q│││││││││泓儇、癸○○置於5│XMD;序號:00000000C│││││││││樓書房內財物。│L4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②癸○○所有之咖啡水││││││││││桶包1只(內有3本書││││││││││、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現金600││││││││││餘元)。│││││├──┼────┼───────┼─────────┼──────────┼─────┼────┼────┼────┤│3.│96年2月│高雄縣鳥松鄉圓│以搖晃之方式(未破│①臺灣銀行存款簿1本│刑法第320│普通竊盜│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8日14時│山路1之18號住│壞門窗),開啟1樓│②郵局存款簿1本│條第1項│罪│捌月│肆月│││30分│處房間內│落地窗後進入竊取被│③印章3枚│││││││││害人巳○○財物。│④金融卡1張││││││││││⑤信用卡3張│││││└──┴────┴───────┴─────────┴──────────┴─────┴────┴────┴────┘
附表二:被告申○○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手法│所竊財物│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宣告刑│減刑後所處│應沒收之物││││││││││刑期│││││││││││││├──┼────┼───────┼─────────┼──────────┼────────┼─────┼────┼─────┼─────┤│1.│96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廈│見車門未鎖,即進入│①自小客車保險卡2張│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23日前某│門街98之3號地│被害人戊○○所有車│(車號:00-0000號)│項││陸月│月││││時│下室│號YZ-6898號自小客│②加油站貴賓卡2張③││││││││││車內(未破壞車門)│汽車隔熱紙貴賓卡1張││││││││││,竊取財物。│④停車場遙控器1個││││││├──┼────┼───────┼─────────┼──────────┼────────┼─────┼────┼─────┼─────┤│2.│95年12月│高雄市前金區自│見該處後門門鎖已壞│①中國人壽保險卡(保│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無│││間某日上│強1路142巷7號│,即開門侵入住宅竊│險證號:00640)1張│項(起訴書認係第││捌月│月││││午7時許││取被害人丁○○置於│②萬客隆卡(編號:│321條第1項第2│││││││││客廳茶几抽屜內財物│00000000)1張│款)│││││││││。││││││││││││││││││├──┼────┼───────┼─────────┼──────────┼────────┼─────┼────┼─────┼─────┤│3.│95年9月│不詳│見被害人辰○○之妻│①機車行照(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無│││7日後某││ 朱麗芬 所有車牌號碼│ZIU-506)1張│項(起訴書認係第││伍月│月又壹拾伍││││日││YQR-655號重機車停│②機車保險卡影本│321條第1項第2│││日││││││放該處(已先於95年││款)│││││││││5、6月間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即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保險卡影本等財物│││││││││││。│││││││├──┼────┼───────┼─────────┼──────────┼────────┼─────┼────┼─────┼─────┤│4.│96年1月│高雄市鹽埕區公│見大門未鎖,由大門│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間中旬某│園2路240號住處│直接進入住宅,竊取│號:0000-000000、│項││陸月│月││││日││被害人壬○○置於住│HYUNDAI現代牌、││││││││││處1樓桌上手機1支│MP610型、序號││││││││││,價值約7,500元。│000000000000000)││││││├──┼────┼───────┼─────────┼──────────┼────────┼─────┼────┼─────┼─────┤│5.│95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憲│持扣案之T型扳手1│大來加油站點數存摺卡│刑法第321條第1│攜帶兇器加│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扣案之磨平│││間│昌路53巷1之2號│支,破壞被害人 曹繼 │號YC-4251│項第3款│重竊盜罪│拾月│月│削尖T型扳││││1樓車庫│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手1支│││││-425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入侵│││││││││││竊取財物。│││││││├──┼────┼───────┼─────────┼──────────┼────────┼─────┼────┼─────┼─────┤│6.│96年2月│高雄市新興區南│持扣案之T型扳手,│①機車行照1張│刑法第321條第1│攜帶兇器加│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扣案之磨平│││14日│華路124號之2│破壞被害人午○○所│②名片簿1本│項第3款│重竊盜罪│拾月│月│削尖T型扳││││1樓停車場內│有車牌號碼000-000│③小筆記本(藍色)1│││││手1支│││││號重機車之椅座,竊│本││││││││││取置物箱內財物。│④鄭老師瑜珈教室學員│││││││││││卡1張│││││││││││⑤高雄市新興區社區大│││││││││││學學員卡1張│││││││││││⑥現金2,000元││││││├──┼────┼───────┼─────────┼──────────┼────────┼─────┼────┼─────┼─────┤│7.│96年2月│高雄市鹽埕區大│以不詳方式打開被害│保全人員訓練護照M本│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無│││下旬某日│勇市場33號前│人庚○○所有車牌號││項(起訴書認係第││伍月│月又壹拾伍││││││碼PTS-903號重機車││321條第1項第3│││日││││││椅座(未破壞車鎖)││款)│││││││││,竊取置物箱內財物│││││││││││。│││││││├──┼────┼───────┼─────────┼──────────┼────────┼─────┼────┼─────┼─────┤│8.│96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覺│尾隨公寓其他住戶進│①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刑法第321條第1│踰越門扇加│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無│││10日9至│民路64巷2號5樓│入樓梯間後,踰越窗│②現金新台幣3,000元│項第2款│重竊盜罪│壹年│月││││12時間││戶侵入住宅竊取被害│③桌上型電腦及螢幕││││││││││人甲○○置於主臥室│││││││││││抽屜財物。│││││││├──┼────┼───────┼─────────┼──────────┼────────┼─────┼────┼─────┼─────┤│9.│96年3月│高雄市鼓山區河│由大門直接進入住宅│3面金牌(重約4-5錢│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10日19時│邊街11巷4弄18│竊取被害人丑○○置│)│項││陸月│月││││許│號之3│於3樓神明用金牌3│││││││││││面│││││││├──┼────┼───────┼─────────┼──────────┼────────┼─────┼────┼─────┼─────┤│10.│96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11日7時││││項││陸月│月││││許│││││││││├──┼────┼───────┼─────────┼──────────┼────────┼─────┼────┼─────┼─────┤│11.│96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凱│以不詳方式打開被害│①中國石油VIP卡1張│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17日凌晨│旋1路180之1號│人未○○所有車牌號│②機車保險卡1張│項(起訴書認係第││陸月│月││││某時│地下室│碼BKS-112號重機車│③機車行照1張│321條第1項第3│││││││││椅座(未破壞車鎖)│④全國加油點數卡1張│款)│││││││││,竊取置物箱內財物│(約2,600點)││││││││││。│⑤硬幣約200多元││││││├──┼────┼───────┼─────────┼──────────┼────────┼─────┼────┼─────┼─────┤│12.│96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林│見當時車門未鎖,遂│塑膠皮包1只(內有駕│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無│││18日凌│森1路297巷10號│侵入被害人卯○○)│行照、汽車保險卡、中│項(起訴書認係第││伍月│月又壹拾伍││││晨4、5│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國石油VIP卡)│321條第1項第3│││日││││時││9號自小客車內(未││款)│││││││││破壞車鎖),竊取財│││││││││││物。││││││││││││││││││├──┼────┼───────┼─────────┼──────────┼────────┼─────┼────┼─────┼─────┤│13.│96年3月│高雄縣鳥松鄉球│由大門直接侵入該址│①黑色包包1只(內有│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19日上午│場路27之2號│竊取被害人丙○○置│現金新台幣1,000多元│項││陸月│月││││6時許││於1樓桌上黑色包包│、行照、汽車保險卡及││││││││││1只及土地公神明用│計算機)││││││││││金牌1面等財物,價│②金牌(重約1-2錢)││││││││││值計約3,000元。││││││││││││││││││├──┼────┼───────┼─────────┼──────────┼────────┼─────┼────┼─────┼─────┤│14.│96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林│持扣案之T型扳手撬│①「台灣典範半導體股│刑法第321條第1│攜帶兇器加│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扣案之磨平│││20日凌晨│森1路340巷11號│開被害人李郁釧所有│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項第3款│重竊盜罪│拾月│月│削尖T型扳│││1點左右│5樓住處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號│張│││││手1支│││││重機車椅座(未破壞│②名片夾1個(含名片││││││││││車鎖),竊取置物箱│、資料)││││││││││內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