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以其出資額倘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因損失而減少,則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併為上開請求;又主張 如鈞院 認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隱名合夥人出資額之返還準用合夥之規定,應先經清算程序,則原告除請求返還出資額外,並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雙方隱名合夥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為備位聲明。經核其起訴聲明與追加之備位聲明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皆涉及被告應否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0
0萬元,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乙○○、戊○○共同訂立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三人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乙○○出名於同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甲○○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就被告與乙○○、戊○○三人間所成立之上開合夥投資事業,另於81年10月14日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在被告之股分內,出資200萬元,占原告股分1/2,並分受該合夥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且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款項,已於同日交付出名營業人即被告200萬元。詎被告與乙○○、戊○○三人事後並未繼續履行投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兩造成立隱名合夥之目的係在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與乙○○、戊○○三人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業既已作罷,本件隱名合夥目的事業即因不能完成而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00萬元。又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原告之出資額並未因損失而減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出資之金額,況且縱受有損失,乃因被告就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損失之出資額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09條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而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鈞院認定隱名合夥終止時,隱名合夥人出資額之返還應先經清算程序,則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雙方隱名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乙○○、戊○○三人所合夥投資購買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時已交付甲○○定金1500萬元,本希望藉由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而出售獲利,惟因歷時多年地目無法變更,且系爭土地之價值低落,導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無履約之價值,被告與乙○○、戊○○三人雖不願再繼續投資,然迄今仍未終止買賣契約,故合夥投資之目的事業仍然存在。又原告交付200萬元參與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係依附在被告名下之出資額內,然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原告之出資額既已因合夥投資之損失而全部虧損,故原告主張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1年10月12日與乙○○、戊○○共同成立合夥投資土地之協議,三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各人所占股分分別為乙○○6/9、戊○○1/9、被告2/9,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並由乙○○負責出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甲○○簽訂買賣契約。
(二)原告就被告、乙○○、戊○○三人上開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事業,另於81年10月14日交付被告200萬元,約定在被告之出資額內占1/2股分。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被告與乙○○、戊○○三人已交付甲○○定金1500萬元,嗣並未依約按期交付甲○○第1、2、3期款價金,每期款各為1000萬元。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㈡隱名合夥契約是否已終止?㈢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參照)。又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分內,而對他人之合夥事業為出資者,附股人與出名人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司法院院字第1597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200萬元,約定在被告出名之股
分內出資1/2,並分受被告與乙○○、戊○○三人合夥投資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81年10月12日與乙○○、戊○○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三人約定共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之後,將地目變更為建地後出售獲利,各人所占股分為乙○○6/9、戊○○1/9、被告2/9,並由乙○○於同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雄調字卷第10至12頁)。而原告就被告之上開合夥投資事業,乃於81年10月14日交付被告200萬元作為投資系爭土地之款項,其所占之股分為1/9,係依附在被告出名之股分內,倘其所投資之合夥事業有賺錢或虧損,就依照股分比例平均分攤,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4、85頁),並有其書立之收據可憑(見本院雄調字卷第13頁)。是以原告之200萬元出資既係附股於被告所出名之股分內,而對於被告之合夥事業為投資,並不協同被告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且分受被告就合夥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自屬隱名合夥無訛,被告否認兩造存有隱名合夥契約,即無足取。
(二)隱名合夥契約是否已終止?⒈按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
約因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戊○○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係出資200萬元並依附於被告出名之股分內,兩造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是否完成或不能完成,自應視被告與乙○○、戊○○三人之合夥目的事業為斷。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目的事業因被告放棄其合夥事業
已屬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而終止,被告則以交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1500萬元後,即未再繼續給付買賣價金,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故合夥投資目的事業仍然存在,隱名合夥契約尚未終止云云置辯。經查,被告與乙○○、戊○○三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將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獲利,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無法變更,且土地價值下滑,故被告及戊○○、乙○○均早已無意繼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當初我們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約定股分伊占1/9、被告占2/9、乙○○占6/9,已支付1500萬元定金給地主,但因土地價值下滑,而當初希望高雄縣政府能將農地變更為建地,也一直沒有辦法實現,所以我們認為系爭土地已無投資價值,無意繼續給付價金,並決定不再投資,因同地號之另一半土地經法院定拍賣價格才600多萬元,還流標賣不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僅支付定金1500萬元,因後來沒錢繼續支付價款,且系爭土地已經不值錢,伊想要回定金,但地主不同意,故買賣契約一直拖延著,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互核證人戊○○、乙○○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仍未終止或解除,固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然被告與戊○○、乙○○三人既因系爭土地之價值低落而均無繼續投資之意願,甚至想取回已付之定金,依一般交易觀念,顯無法達成營利之目的,且參以被告並表示等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屆滿15年之請求權時效時,即同意解散合夥契約(見本院訴字卷第34、78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不可能再繼續履行,是以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於出售獲利,堪認被告與戊○○、乙○○三人合夥投資之目的事業顯屬不能完成,則原告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終止,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尚未終止,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其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附股人就合夥營業之關係,乃由出名人而生,其對於合夥營業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出名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分派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200萬元之出資附股於被告出名之股分,而對被告之合夥事業投資,並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其出資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出名人即被告與其他合夥人乙○○、戊○○間之分派而定。
⒉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乙○○、戊○○三人合夥投資之目的事業雖已不能完成,業如前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為解散,惟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與乙○○、戊○○只交付定金1500萬元,後來因地目無法變更為建地,他們就一直拖著,不願繼續繳付價金,伊通知他們繳納,他們回稱時機不好,希望通融一下,伊到現在還未沒收他們繳交之定金,是希望日後土地能夠上漲對大家都好,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證人乙○○之證述:因後來沒錢繼續支付價款,且系爭土地已經不值錢,伊想要回定金,但地主甲○○不同意,故買賣契約一直拖延著,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
顯見於合夥解散後,被告與乙○○、戊○○就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業尚未進行清算,應堪認定。準此,在被告與乙○○、戊○○之合夥關係完成清算終結之前,被告既不得向合夥為出資額返還之請求,則原告附股於被告之出名股分內,自亦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無足取。
又被告之合夥事業既未經清算終結以確定盈虧,則原告之出資額是否因損失而減少,尚未確定,是原告另以其出資額受有損失乃因被告就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責賠償,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隱名合夥人出資額之
返還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應先經清算程序,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投資買賣乃被告與乙○○、戊○○之合夥事業,原告僅係附股被告之出名之股分內,而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之投資買賣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事業,則原告主張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雖已終止,然被告之合夥事業既尚未清算,原告附股於被告之出名股分內,自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及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0
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後,再請求返還出資額20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生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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