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4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甲○○與乙○○因承包業務而產生糾紛,於民國96年9月2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港第19號碼頭,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拾起其其置於機車上之保特瓶攻擊甲○○,而甲○○旋即出拳反擊,
2人並進而相互扭打,致甲○○受有頭部及左耳之擦傷,而乙○○則受有前額之挫裂傷,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與乙○○相互聲請撤回對彼此所為之傷害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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