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相對人丙○○○
乙○○
4樓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93至95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故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169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