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5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第18條雖有修正,但本裁定適用之沒收銷燬規定部分,僅第一、二級修正為第一級、第二級之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現行法即可〕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既為其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至10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前揭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2
9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最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餘被訴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該確定判決中並未就前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經送檢驗結果,俱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