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之「丙○○」、「 陳宗平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有意媒介、容留假藉旅遊名義來台賣淫之外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又為避免警察查緝,竟同時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初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個人照片貼在丙○○之身分證影本後複印之方式,變造丙○○(妨害風化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於
107年8月2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之2室,與房東乙○○委託之仲介 李琮億 洽租房屋,丁○○即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丙○○之名義而行使之,並在未徵得丙○○、陳宗平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冒簽「丙○○」之署名
1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偽簽「陳宗平」(於84年9月12日死亡)之署名1枚,各表彰係丙○○承租上開房屋、由陳宗平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管理租賃契約當事人真實身分之正確性。
二、丁○○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23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原小美眉」媒介、容留泰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次服務以2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丁○○可從中抽取500元之利潤,餘款則由應召女子取得。嗣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為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家霖 聯繫,約定於108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後,依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房間,當場查獲由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通知到場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成年女子BUNTHIEMVITREE,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7750號偵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BUNTHIEMVITREE、乙○○、李琮億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1頁、第17750號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BUNTHIEMVITREE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張、「丙○○」房屋租賃契約、變造「丙○○」身分證影本、BUNTHIEMVITREE外籍人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722號函檢送乙○○帳戶匯款交易銀行整理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3467號函檢送丁○○帳戶往來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各1份(見警卷第5、29至57、81頁、第17750號偵卷第33至43、47、69至71、83至106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容留地點,公訴意旨誤載為「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5樓之2」,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
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動招攬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及地點,且旋即指示泰國籍女子BUNTHIEMVITREE前往其所提供之上址房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丙○○」及「陳宗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女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陳宗平」私文書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害人丙○○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本院自應並予審判。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使女子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經查,被告前因⑴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5頁)。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均係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前所犯,是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情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己利,行使偽造
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且冒用他人名義,於租賃契約上偽簽「丙○○」、「陳宗平」之署名,向被害人乙○○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其行為不僅生損害於被害人丙○○,更有危害被害人乙○○對於租賃契約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其行為殊有不該;被告更進而利用上址承租房間,透過通訊軟體,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將人之身體物化,行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第1775
0號偵卷第181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之「丙○○」、「陳宗平」署名各1枚(見警卷第55頁),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見警卷第49頁)承租人欄填寫「丙○○」,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
9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偽造簽名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備註││號│名稱│││├─┼────────┼───────┼─────────┤│1│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1.見警卷第55頁。││││)欄「丙○○」│2.未扣案。││││署押1枚││├─┤├───────┤││2││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陳│││││宗平」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