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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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炎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炎幸於民國108年2月3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朝四維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四維四路,而靠右欲駛至該交岔路口位於中山二路西側及四維四路南側之機車待轉區時,適有告訴人 吳建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葉乙汶 同向在前行駛而來,被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吳建霖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後,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在交岔路口內,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及當時路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其於該交岔路口係面對圓形紅燈,仍貿然前行超越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且於超越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復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即貿然右偏,致同向在後之告訴人吳建霖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吳建霖所騎乘機車前車輪因此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輪發生擦撞,告訴人吳建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雙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左手中指指甲受損等傷害;告訴人葉乙汶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108年5月2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業已於109年7月1日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同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333 號判決(109.07.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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