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盧忠裕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顏介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介恆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告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據原告追加變更後之聲明主
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6
、11所載受分配金額應予更正,且更正後原告由分配表原載可受
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92,304元,增加為可受分配809,443
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亦即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利益為417,
139元(計算式:809,443-392,304=417,13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19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變更追加訴,特此裁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
元,仍應行簡易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