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慶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卓慶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卓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卓慶輝之請求而提出,經受刑人卓慶輝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卓慶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僅有1個罰金刑,非數個罰金刑,自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與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表:受刑人卓慶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4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286號│毒偵字第2號│偵緝字第70號等│├───┬────┼────────┼────────┼────────┤││法院│新北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原簡字第4│103年度原易字第││事實審││2643號│號│62號││├────┼────────┼────────┼────────┤││判決日期│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7日│103年5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原簡字第4│103年度原易字第││判決││2643號│號│62號││├────┼────────┼────────┼────────┤││判決│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3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23號│執字第687號│執字第1678號││├────────┴────────┼────────┤││102年執更字第228號定執行刑10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70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事實審││62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判決││62號││├────┼────────┤││判決│103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