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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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顧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顧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黃褐色液體(原淨重一五.○二公克,驗餘凈重一二.二四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PV,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前開偵查卷第一一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黃褐色液體(原淨重
一五.○二公克,驗餘凈重一二.二四公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玻璃瓶一個(已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