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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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素碧 住臺北市○○區○○路○○○號被告 何森鑫 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林素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一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