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下,五二一0型號行動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支、證件、提款卡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收受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平日之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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