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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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許育嘉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上行駛,竟左轉進入萬興街單行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未注意,竟貿然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適告訴人 游美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關節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11月22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