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書瑝自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帶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書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15至19、49至51頁)。
(二)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速偵卷第11、21至23、31頁)。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27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然被告於收受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1日中檢增公109緩2294字第1099066444號函暨所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即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檢察官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9年11月24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函文暨所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09年6月迄今,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收受上開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而經吐氣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既曾同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命履行事項,竟未依命令履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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