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溍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溍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施溍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 施溍富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拘役部分)【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拘役55日,│107年12│彰化地檢│臺灣彰│108年度│108年3月│臺灣彰│108年度│108年4月│彰化地檢10││││如易科罰金│月8日│108年度│化地方│簡字第42│12日│化地方│簡字第42│9日│8年度執字││││,以1千元││偵字第18│法院│1號││法院│1號││第1816號││││折算1日││45號││││││││├─┼──┼─────┼────┼────┼───┼────┼────┼───┼────┼────┼─────┤│2│竊盜│拘役59日,│107年12│彰化地檢│臺灣彰│108年度│108年9月│臺灣彰│108年度│108年10│彰化地檢10││││如易科罰金│月7日│108年度│化地方│簡字第14│6日│化地方│簡字第14│月1日│8年度執字││││,以1千元││偵字第36│法院│74號││法院│74號││第4913號││││折算1日││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