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煌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彭煌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煌翔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彭煌翔與告訴人 楊士緯 業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彭煌翔於109年11月20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楊士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彭煌翔之告訴到院(至於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楊士緯、 羅俊威 各自互相涉犯之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此有本院10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被告楊士緯
羅俊威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被告彭煌翔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緯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8公里處時,與羅俊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同路段56.5公里處之縣界公園停車場內,持石塊丟擲羅俊威之上開大貨車車頭右側,致上開大貨車車頭右側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俊威。詎羅俊威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撞擊楊士緯之上開車輛,致楊士緯之上開車輛右後側保險桿、右後側葉字板、左側車門、底盤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士緯。彭煌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楊士緯辱罵「幹你娘」乙語,足以生損害於楊士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士緯、羅俊威、彭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士緯坦承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羅俊威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丟擲石塊之事實。2被告羅俊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羅俊威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撞擊被告楊士緯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3被告彭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彭煌翔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辱罵告訴人楊士緯上開言語之事實。4證人 江文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案發時、地,被告楊士緯有向告訴人羅俊威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丟擲石塊、被告羅俊威有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撞擊被告楊士緯所有之上開車輛等事實。5車損照片2張、全勤企業社汽車修理估價單1紙證明告訴人羅俊威之上開大貨車遭被告楊士緯丟擲石塊後,導致右側鈑金凹陷之事實。6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被告楊士緯所有之上開車輛遭被告羅俊威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撞擊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之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士緯、羅俊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彭煌翔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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