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琅
許梓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裕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許梓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洪裕琅、許梓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洪裕琅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7、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被告洪裕琅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洪裕琅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洪裕琅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與不詳男子分別以持空氣槍、持店內椅子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洪裕琅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裕琅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許梓庭離婚、小孩由前夫照顧、無業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6頁),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偵卷第165頁),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