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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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何新台 被告 許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8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信用卡之部分,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00,700元、利息11,670元、未付費用1,545元未為清償(參北院卷第21頁);信用貸款之部分,迄今尚有本金843,731元、利息14,853元、未付費用23,924元未為清償(參北院卷第35頁),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利息及未付費用,係計算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期間之利息及未付費用。
三、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自第00000000000號函、契約書影本、電腦帳務資料及約定放款書各乙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計算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截止日│利率│├──┼───────┼────────┼───┤│01│160,706元│民國108年6月17日│14.79%│├──┼───────┤起至清償日止├───┤│02│39,994元││15%│├──┼───────┤├───┤│03│843,731元││10.99%│└──┴───────┴────────┴───┘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