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華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112年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華哲(下稱被告)於110年9月1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依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看守所111年12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122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10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依前揭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許多案件待服刑,在監所內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因家破人亡,被告之祖母、兒子及父親、叔父,分別為社會局安置及流浪街頭,無法與被告接見或通信,導致勒戒處所之評估分數有所差異,爰請法官給予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被告保證絕不再犯罪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北看守所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0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③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動態因子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4分【①有多重毒品(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計4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酒癮)計5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①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述③、④動態因子之上限分數「5分」)】。以上⒈至⒊之總分合計為69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1年12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1226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2至225頁)。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關於被告之家人有無於觀察、勒戒期間前來訪視乙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三、㈠⒈載明: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以觀察、勒戒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總分上限為5分(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自陳其祖母、兒子及父親、叔父,分別為社會局安置及流浪街頭,無法與被告接見或通信,因此無法前來訪視等情,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確實未前往勒戒處所訪視,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於「社會穩定度」中動態因子分數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加計5分,並無任何錯誤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說明,要屬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
2.抗告意旨另謂其有許多案件待服刑,在監所內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然被告客觀上有無施用毒品之機會,與其主觀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屬兩事,自不能以其尚待執行他案徒刑為由,逕認其主觀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其餘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強制戒治之考量事由,亦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