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吳俐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6,016元,及其中本金244萬339元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頁),後於105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101年6月29日、
103年1月29日、103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至105年1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250萬6,736元尚未給付(其中244萬399元為消費款本金、6萬6,397為循環利息),被告除應付前揭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5年1月18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