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字第1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44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蕭有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76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21時許,及同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4及某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許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丸3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碎塊1袋等物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該判決並未宣告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碎塊1袋併予沒收銷燬,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碎塊1袋,經送鑑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上揭毒品業經混合為錠劑及粉末,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白色粉末及碎│壹袋│重量│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塊(含包裝袋│├─────┼─────┤醫務中心103年5月6││壹只)││淨重0.1030│含有第一級│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公克,取樣│毒品海洛因│號毒品鑑定書││││0.0268公克│、第三級毒│││││鑑驗,驗餘│品愷他命、│││││淨重0.0762│第四級毒品│││││公克│氯硝西泮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