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告 駱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月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約定每月繳款期限前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就上開本金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五元部分及部分利息五千六百五十三元,總計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一四號支付命令准許並已確定在案。
㈢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易貸金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金及利率,計算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欠款基本資料、易貸金補印帳單及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易貸金部分,既經本院就該部分本金及利息五千六百五十三元,總計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一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部分利息連同本金,對照原告提出之易貸金補印帳單記載,係計算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累計易貸餘額」,原告再請求該日以前已經支付命令確定之易貸金利息,於法不合,僅足認於請求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易貸金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二十九萬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按年息百分之│││千八百九十│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八點二五│││七元│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按年息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二│十三萬三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按年息百分之│││八百零五元│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十四點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