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王富宜 被告 林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稽,是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林秋霞邀同訴外人 林清松 (起訴前死亡)為連
帶保證人,於8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86年6月11日起算20年,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0.7%即為年息8.6%計算,並依系爭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89年5月11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執月字第6097號拍定在案,受償金額為1,950,473元,原告仍有本金803,436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