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路鄉○路段一四八之十一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五十九點八平方公尺之鋼
骨磚造住房、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鋼骨帆
布遮雨棚、編號C占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鋼骨帆布遮雨棚(僅越
界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嘉義縣○路鄉○路段一四八之十一號
(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越界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即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編
號A部分占用面積五十九點八平方公尺之鋼骨磚造房屋、編
號B部分占用面積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鋼骨帆布遮雨棚、編
號C占用面積八平方公尺鋼骨帆布遮雨棚等地上物均為無權
占有原告土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因之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94年7月間興建完成,係按原
告之前手所稱界址興建,完成後鑑界才發覺有越界,經第三
人 黃正發 與 郭萬發 聯絡,表示願意購買越界土地,經郭萬發
表示原告之前手已經同意願意出售越界占用之土地,原告繼
受系爭土地後則拒絕被告之請求買入越界土地;又依據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為民法
第796條所明訂,從而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之越界建築。
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一四八之十
一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五十九點八平方公
尺之鋼骨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十六點五六平方公
尺鋼骨帆布遮雨棚、編號C占用面積八平方公尺鋼骨帆布遮
雨棚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已經越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被告之
建物確有越界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之前手未曾表示異議,
且建成後曾同意出賣所越界占有之土地云云,惟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況縱原告之前手曾同意出售土地云云,然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既已經移轉與原告所有,原告前手之意思自無拘
束原告之理,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
、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