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為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核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婉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6月、4月、2月、4月、4月、3年7月共35罪、5月共3罪、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6日始入監服刑,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上揭入監服刑前為本次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本次犯行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被告吳婉蓁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三協里後庄16之29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及99年度營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南市佳里區三協里後庄16之2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外渡頭14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婉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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