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
1年7月5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在案,此次又再犯施用毒品罪,自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