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 趙語宸 被告 鄧新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現雖因案在監執行,經本院先行函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表示不願於同年月23日出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5日結婚,惟被告於結婚後不到1月,始告知原告因涉妨害風化刑事犯罪而需入監執行,且須執行1年之有期徒刑,導致原告此後生活茫然無依,生活困苦,身心俱疲,深感為被告所騙所託非人,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表示不願出庭辯論外,未據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10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故意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數罪經分論併罰,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既故意犯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