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
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復又再不特定人得共件共聞之場所公然以「龜孫子」、「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