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文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且查獲測試過程中,被告有臉呆滯酒容、臉潮紅等情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4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71號被告蘇文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石子瀨219之
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章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麵包店飲用酒類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石子瀨219之15號住處,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文章經通知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