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升因對告訴人 陳榮基 日前向其胞弟 許嘉文 討債之方式及態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徒手毆打陳榮基,致陳榮基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腰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