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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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家境勉持;自 陳國中 畢業;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故被告竊盜之物品,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江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嘉義市○區○○路○○○號○○生活館購物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以廣告單遮蓋之方式,竊取凃○○所有供該店店務通話使用之三星牌型號A20橘紅色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凃○○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嘉簡 字第 908 號判決(109.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57 號(109.11.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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