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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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黃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本院一0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又聲請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55號辦理。因相對人已結清債務,聲請人並已撤回執行,為利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本院109年7月13日嘉院聰109執全新字第2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109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33155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2346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109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等案卷宗審核無訛。而上開聲請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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