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瓊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3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與吉祥街口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林許 三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發生擦撞,致 林許三枝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嘉交簡卷第23-2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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