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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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旻儀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旻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旻儀於民國109年5月23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市○街○○○○號2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被告汪旻儀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秋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陳秋美因而受有左肘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