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強制未遂部分撤銷。
乙○○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龜山鄉民進黨籍鄉民代表,甲○○係民主進步黨桃園縣龜山鄉黨部主委。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民進黨黨部內,乙○○因不服甲○○召開評議會欲開除其黨籍,竟思以桌上塑膠製之水果盤擲向甲○○,後遭其他在場人制止,詎乙○○又強行拉扯甲○○右手臂,以台語要甲○○到黨部外面拼輸贏,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隨後該2人即遭在場人員 王廣許森 能、 張忠 發、 張長 祐、 吳秋豐陳妤瑄張長佑 、吳秋豐、 陳顯照賴國英謝歆卉 分開。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未遂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在場人王廣、 許森能張忠發張長祐 、吳秋豐、陳妤瑄、張長佑、吳秋豐、陳顯照、賴國英及謝歆卉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到甲○○的手,也不知道當場有無水果盤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時地,在場人員甚多,且有其他黨員於旁勸解,告訴人根本無遭強拉至外之可能,不過係雙方口角爭執,縱有拉告訴人之手,亦旋經在場人員勸解阻隔,尚未達於施強暴之程度,再似難認「到外面拼輸贏」一語之內涵有何惡害內容,尚不足以使人生畏怖與脅迫行為有間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起訴書所載時地,不服甲○○召開評議會欲開除其黨籍,思以桌上塑膠製之水果盤擲向甲○○,後遭其他在場人制止後,又強行拉扯甲○○右手臂,以台語要甲○○到黨部外面拼輸贏等情,固據證人告訴人甲○○、證人張長祐、王廣、許森能、張忠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在卷,核與證人吳秋豐、陳妤瑄、陳顯照、賴國英、謝歆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自堪認被告有拉甲○○手,並有要求甲○○到黨部外面拼輸贏之事實。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固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查本件案發時,是要評議有關開除被告的黨籍會議,被告也有列席參加,被告一進場一直指責主委即(甲○○)為什麼要開除他黨籍,後來給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與甲○○二人就在意見上發生口角。…,後來被告拉甲○○的手腕說要到黨部外輸贏,經在場人協助才把被告拉開,後來被告也繼續在場把評議會開完等情,業據證人即張長祐、王廣、許森能、張忠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偵查卷第16、18、20、22頁)。惟偵查中,證人張忠發證稱:被告要拉甲○○到外面拼輸贏,甲○○有用手甩開被告的拉扯,我再趁勢將甲○○拉走,被告沒有再追過來。證人許森能證稱:後來被告越講越氣,就要叫甲○○到外面拼輸贏,並且有拉的動作,我們有起身幫忙制止,甲○○當時不願意,有甩開被告的拉扯,旁人再趁勢將甲○○拉走(見偵查卷第57、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長祐證稱:被告有碰到甲○○的手,但時間很短。證人甲○○證稱:被告在我左側,用他右手拉我的左手腕,力量不是很大,碰到的時侯周圍的人就勸架,把我們拉開。我被拉的時侯不會痛,心裡也不會怕,因為當時在場很多人,手沒有受傷。抓我的手時間很短暫,因為在場人即時阻止等語(分見原審卷第23頁、26-27頁),核與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拉我出去打架,被我甩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雖證人張忠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拉甲○○右手,有一段時間,不止幾秒,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但這個動作不是很短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證人張忠發所證,被告以右手拉甲○○右手之情,與告訴人甲○○所證,被告右手拉渠左手已有不同,且甲○○為被被告拉手之人,時間久暫、力道大小,自以告訴人所證較為準確,是證人張忠發證稱,時間不短等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依當時情形觀之,在場參與開會之人員眾多,被告所為拉扯甲○○右手臂之動作,力量不大、時間短暫,且旋為甲○○甩開,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甲○○為到外面打架之無義務之事。且「拼輸贏」是一較高下之意,並非被告表示要毆打甲○○之意,尚難謂有施不法惡害之涵意,況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並懼怕之感覺。是依案發當時情形觀之,被告上開行為、言語只是一時氣憤,雖有不當,但不至於違法。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未遂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強制未遂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否認有拉扯甲○○手臂之動作,惟其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之件尚屬有間,原判決仍有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強制未遂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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